(2017)桂07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光宗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宗,绰号“阿七”,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光宗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桂07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光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的辩护人张明喜及上诉人朱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被告人朱光宗为了获取利益,向朱某2租用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子厄村委会温江村桥头的瓦房作为卖淫场所。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光宗便将该瓦房提供给张某、陆某2、周某1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费用,失足妇女每次卖淫得到50元人民币,其中10元人民币上交给被告人朱光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光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朱某1、宋某、张某、陈某、陆某1、朱某2、朱某3、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光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光宗提供场所供她人卖淫,并从中抽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光宗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光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光宗及辩护人张明喜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一年以下。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光宗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对妇女卖淫一次从中抽取10元,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从轻处罚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审对上诉人不在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光宗提供场所供她人卖淫,并从中抽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