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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男,臧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奇台县。因犯惯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砸毁奇台县健康路和迎宾路交叉路口的一家公共卫生间玻璃入内后盗窃铜制品若干。2、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文化东路订做羽绒服的服饰店店门入内后盗窃若干衣物和一台缝纫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缝纫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吉木萨县文明东路外贸局巷游芳缝纫店店门入内后盗窃寿衣布料4卷。经鉴定,上述被盗布料价值人民币165元。4、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老奇台镇恒远通信移动营业厅店门入内后盗窃多部手机、多副耳机、多个U盘、多个充电宝。5、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三个庄子镇映杰缝纫店店门入内后盗窃一台新飞牌32寸液晶电视机,现金80余元,还有若干衣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老奇台镇恒远通信移动营业厅店门入内后盗窃多个充电宝、多个手机壳,一台电脑显示屏,一个剃须刀。7、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古城北街缝纫店店门入内后盗窃若干衣物。8、2016年10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农贸市场旁的裁缝店店门入内后盗窃刺绣被褥、挂件共六件,织线百余卷。经鉴定,上述被盗刺绣被褥、挂件价值人民币2260元。9、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奇台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便民商店店门入内后盗窃九条玉溪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还有其他品牌的香烟和食物若干,以及部分现金。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49.32元。10、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立使用铁棍撬开吉木萨尔县南门三岔路口处新村商店店门入内后盗窃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数十条香烟和部分现金。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被告人王立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6854.32元。被告人王立于2016年11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6854.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王立因犯惯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9月27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零七天,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铁棍一个,附提取笔录一份;2、受案登记表八份;3、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4、建华通讯发货清单二份、购货清单二份,附接受证据、物品清单一份;5、被害人吕某、游某、张某、王某、伊某、苏某、陈某、马某的陈述各一份,被害人茹某·哈斯木、朱军的陈述各二份;6、被告人王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四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四份,附鉴定委托书四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份;8、勘验笔录六份,附现场照片五十四张;9、辨认笔录七份,附现场照片九张;10、抓获经过二份;11、(1995)武中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兰刑执减字第162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13)兰狱释字第787号释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累计为人民币6854.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扣押的长约50厘米铁质撬棍一根,系被告人王立实施盗窃所使用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立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随案移送扣押的长约50厘米铁质撬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