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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苍和与江权、于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权,张苍和,于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权,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苍和,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长霞(上诉人江权之妻),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江权因与被上诉人张苍和、原审被告于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闽、被上诉人张苍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长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苍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苍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张苍和在2011年之前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及时归还,但是张苍和迟迟不还。无奈之下我让张苍和在2011年1月26日向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取得的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我的借款10万元。我在收到所还款项后就把欠条交还给张苍和。因此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张苍和通过银行向我妻子于长霞转账15万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苍和未就与我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双方之间的转账可能是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借款关系,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在张苍和未提供确凿证据而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是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苍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案外人李秀军(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山区池上镇李家村)当时在沂源县城从事室内灯具销售,在莒县从事路灯安装,因进货资金短缺,经我介绍李秀军从江权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李秀军为江权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款项借出后,李秀军共向江权支付利息3万元。后李秀军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借款,经江权催要未果。2011年1月,我欲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资金不足,便从沂源农商行贷款15万元,江权作为保证人之一。款项贷出后,江权向我提出其在沂源农商行有笔贷款到期还未转出,借用我该笔贷款偿还后贷出再归还我,我便将15万元贷款转到江权妻子于长霞账户上,江权办理完转贷款手续后却只转回给我5万元,将本应由李秀军偿还的10万元扣掉。江权在一审开庭时对以上基本案件事实认可(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只不过提出两点异议,其陈述:1、江权出借给李秀军的10万元借款是我介绍担保的;2、江权出借给李秀军的10万元,李秀军已经偿还给我,被我花了,所以该借款应当由我偿还。对于该两点异议陈述,江权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江权在一审已认可基本案件事实:1、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债务关系,纠纷是基于我介绍李秀军向江权借款10万元未偿还所引起;2、江权使用了我的贷款10万元,未归还的原因是其本人认为出借给李秀军的借款是由我介绍担保并且让我给花了而应由我偿还。因李秀军向江权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在江权处且李秀军早已下落不明。江权应当提供该借条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江权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江权在一审开庭时的异议只是其单方口头陈述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我不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江权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推翻了其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意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长霞未到庭,亦未对本案陈述意见。张苍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7日始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三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江权主张张苍和以前拖欠江权欠款,张苍和起诉的该笔借款是还账,因张苍和不予认可,江权也没有为此提供证据,江权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江权主张张苍和在2011年将款项打入于长霞账户后,直到2015年才向江权提过此事,张苍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苍和的诉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3、张苍和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做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苍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江权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江权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苍和通过银行向于长霞转账15万元,后于长霞又转回5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张苍和以此主张江权借款10万元未还,江权虽抗辩不欠张苍和借款,张苍和转入的钱系偿还之前欠款,但未就之前欠款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张苍和主张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张苍和主张江权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权、于长霞偿还张苍和借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苍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江权、于长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权提供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苍和与其妻李伟于2013年4月向沂源农商行申请贷款15万元,担保人有江权、张太刚、张军(即本案中张苍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中张苍和一再陈述贷款属实,但是贷去的款项让江权用了,从中可以看出江权与张苍和之间存在系列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比较复杂;另外该判决书中张苍和主张江权欠其的15万元与本案张苍和起诉的10万元相加,江权应欠张苍和25万元,但是该判决书生效后,到了2017年1月张苍和就以2011年曾给于长霞打款15万元为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数额仅是10万元,这种诉求不符合常理。张苍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该判决书查明的2013年4月23日贷款与张苍和2011年1月26日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根据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贷款实行贷款证,一次是2年期限,期满后重新签合同贷款,江权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该问题。在该判决书中张苍和当时辩称借款贷出去后被江权拿去用了,没有说拿去用的数额,当时江权实际使用该笔贷款的数额是10万元,不存在江权主张的25万元的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权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张苍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判决书确认的是张苍和、李伟于2013年4月23日向沂源农商行借款15万元及江权、张太刚、张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且其提供该判决书欲证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对抗张苍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通过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江权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张苍和于2011年1月27日向于长霞的沂源农商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后于长霞于2011年1月29日向张苍和的沂源农商行账户存入5万元,余款10万元未再归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张苍和于2011年1月27日向于长霞的沂源农商行账户转账15万元之前,经张苍和、张军介绍,案外人李秀军向江权借款10万元,之后该10万元李秀军未予偿还。对于江权向李秀军出借的该10万元,江权主张由张苍和、张军提供担保,借款借据由张苍和保管,期间收取利息和与李秀军洽谈都是张苍和办理,我从张苍和处收到李秀军支付的利息约6000.00元,后来就不再支付利息了,索要该借款发生困难,我就与张苍和协商将该款转由张苍和享有,由张苍和给我10万元,张苍和对此同意。基于该同意,2011年1月我才扣下张苍和转入于长霞账户中的10万元,故张苍和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是张苍和向我还款,而不是我向张苍和借款。但江权对于其提出的由张苍和为其向李秀军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其与张苍和协商且张苍和同意为李秀军向其偿还10万元这两项诉讼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苍和则主张我和张军只是介绍李秀军向江权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的借条在江权处。该10万元借出后,李秀军共向江权支付利息3万元,后李秀军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借款;对于该10万元借款我和张军只是介绍而并未对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我亦未与江权协商同意为李秀军向江权偿还该10万元;江权在一审中主张出借给李秀军的借款10万元是由我介绍担保并且让我给花了而应由我偿还,但该主张只是江权单方陈述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我不认可,江权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2011年1月我从沂源农商行贷款15万元,江权系保证人之一。沂源农商行将该款发放给我后,江权向我提出其在沂源农商行有笔贷款到期还未转出,借用我该笔贷款偿还后贷出再归还给我。因此我于2011年1月27日将从沂源农商行贷出的15万元转账至江权妻子于长霞的账户,江权办理完转贷款手续后,却只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给我5万元,其余10万元则扣下未予归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时如果被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苍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权、于长霞交付15万元,后江权、于长霞向张苍和归还5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张苍和据此主张该款系江权、于长霞向其借款并有借款10万元未还,而江权则抗辩先前由张苍和为其向李秀军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其与张苍和协商且张苍和同意为李秀军向其偿还10万元,故张苍和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是张苍和向其还款而非其向张苍和借款。但江权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只是口头陈述,张苍和对此不予认可,而江权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江权的抗辩主张无法采信。因此,江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予以认定,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仅予以确认而并未明确写明不当,本院二审对于案件事实依法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写明。一审判决虽存在上述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江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于长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江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桂欣审判员  翟雪利审判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