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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工业区广场北路。法定代表人:欧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泉,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购物广场F10号铺位。法定代表人:聂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士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才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12月劳务派遣管理费667246.14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标准,以296923.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136944.8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124817.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以94228.3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都应以当期本金为限)。二、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9月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差额16952.48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标准,以16952.4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本金为限)。三、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逾期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滞纳金336.18元。四、驳回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4元(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佳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卡士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卡士莫公司无须支付佳才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劳务管理费及商业保险费的滞纳金;2、改判卡士莫公司无须支付佳才公司2015年8月、9月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差额16952.48元及滞纳金;3、改判卡士莫公司无须支付佳才公司2015年8月劳务管理费14331.61元;4、改判卡士莫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4月劳务管理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滞纳金336.1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卡士莫公司逾期未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为由判令卡士莫公司支付滞纳金系错误的。1、佳才公司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卡士莫公司暂不支付劳务管理费系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劳务派遣协议书》第25条第3款的约定,佳才公司应先缴交社保,然后卡士莫公司凭佳才公司提供的社保台账再支付社保费;第42条有约定佳才公司向卡士莫公司提供真实的社会保险证明资料是佳才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高埗社保部门核对2015年8月、9月社保数据结果显示佳才公司存在虚报社保台账情形,卡士莫公司多次要求佳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佳才公司予以拒绝。佳才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卡士莫公司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原审认为佳才公司无法掌握派遣员工考勤数据而无法开具发票认定事实有误。佳才公司已安排管理人员在卡士莫公司工厂协助管理,佳才公司知晓派遣人员的考勤数据。双方每月有核对社保缴纳名单,佳才公司可以根据核对的社保缴费名单计算劳务管理费。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亦以同期贷款利率为限。(二)原审以卡士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转岗,判令卡士莫公司支付转岗劳务费差额14331.1元有误,2015年8月派遣员工转岗双方已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并非卡士莫公司单方强制转岗。1、佳才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邮件发送时间均在2015年9月25日前,表明2015年8月份劳务管理费核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前已完成。2、邮件内容仅是催讨8月份的款项,并没有涉及到佳才公司主张的不同意转岗事宜和存在劳务管理费的差额问题。3、佳才公司开具2015年8月份的发票时间为10月6日(发生纠纷前),2015年10月20日双方在高埗社保局主持下核对了2015年8月、9月的社保缴费数据,证实佳才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未购买社保的事实,故佳才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份的劳务管理费差额实际是未缴社保费差额中的一部分。虽然卡士莫公司因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离职导致无法提供双方邮件证实,但卡士莫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了转岗员工与卡士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证实转岗员工确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该部分员工没有转岗,佳才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就提出异议而非在发生纠纷后以卡士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转岗无效。(三)原审判决卡士莫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16952.48元及滞纳金没有依据。1、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25条约定,佳才公司购买了社保、住房公积金后,应向卡士莫公司提供真实的社保台账。2、双方在高埗社保局核对数据时发现佳才公司存在未如实购买社保行为。3、双方的劳务派遣合作只能是劳务管理费,并不包括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四)原审判决卡士莫公司支付2014年4月劳务管理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滞纳金336.18元没有依据,原审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佳才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卡士莫公司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及滞纳金系正确的。1、佳才公司获取劳务派遣管理费的合同对应的义务是为卡士莫公司派遣符合需要的员工,与是否提供社保证明资料没有关联,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卡士莫以未提供社保证明为由拒付派遣管理费不构成履行抗辩权。2、卡士莫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考核数据发送给佳才公司,导致佳才公司无法核算劳务派遣管理费,最终无法开具发票,卡士莫公司违反了约定。虽然佳才公司派遣了管理人员在卡士莫公司协助管理,但佳才公司掌握的考勤数据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卡士莫公司系统统计的考核数据为准。最后,双方虽然核对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社保缴纳名单,但核对的社保缴费名单只是核算每月应缴纳社保的费用,无法核算具体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用。3、原审判决的滞纳金不高,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二)佳才公司从未同意将2015年8月份员工转岗给卡士莫公司,且佳才公司已为该部分员工购买了8月份的社保,故该部分员工属于佳才公司派遣的员工,卡士莫公司理应支付转岗劳务管理费。另外,佳才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要求卡士莫公司支付8月份转岗劳务派遣管理费,卡士莫公司通过邮件回复确认会在2015年10月的劳务派遣管理费中一并支付。(三)原审判决卡士莫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差额及滞纳金系正确的。1、佳才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电子发票及收款明细、银行收款通知单等证明卡士莫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9月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2、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25条约定,双方结算社保费用的前提是双方核对无误的参保名单而非社保台账,双方从未依据社保台账进行结算过社保费用,故卡士莫公司称以社保台账结算没有依据。3、根据双方约定,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由佳才公司先行垫付,然后由卡士莫公司再支付给佳才公司。(四)原审判决卡士莫公司支付2014年4月劳务派遣管理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滞纳金336.18元经过了法庭调查,也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卡士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卡士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关于卡士莫公司是否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卡士莫公司主张佳才公司未为部分派遣员工购买社保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劳务派遣费用。根据《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佳才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卡士莫公司派遣员工,而卡士莫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佳才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卡士莫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劳务派遣费用。卡士莫公司以佳才公司提供的社保资料存在问题主张无须支付劳务派遣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佳才公司已依约开具了2015年8月、9月的发票,而卡士莫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卡士莫公司应向佳才公司提供派遣员工的考核数据,故提供考核数据是卡士莫公司的义务,卡士莫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0月以后未再向佳才公司发送考核数据,故卡士莫公司亦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滞纳金。至于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已经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卡士莫公司主张滞纳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卡士莫公司主张调整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转岗劳务费的差额问题。双方对2015年8月劳务派遣管理费数额存在争议,具体争议金额为14331.61元。卡士莫公司主张部分派遣员工已转为正式员工,故无需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首先,卡士莫公司主张2015年8月派遣员工的转岗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但卡士莫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佳才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佳才公司的员工与卡士莫公司的员工就2015年8月份的转岗劳务费差额14331.61元进行了沟通,卡士莫公司也承诺在2015年10月时支付。再次,根据双方约定,卡士莫公司在转岗之前须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佳才公司,但卡士莫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卡士莫公司在2015年8月仍然为该些人员购买了社保,故原审法院认定卡士莫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8月转岗劳务费的差额14331.61元依法有据。关于2015年8月、9月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差额16952.48元及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佳才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电子发票、卡士莫公司发给佳才公司的邮件、收款明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认定卡士莫公司尚欠2015年8月、9月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差额共计16952.4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处理正确,卡士莫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关于2014年4月劳务管理费、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滞纳金336.18元的问题。经审查,卡士莫公司在原审时就2015年8月前的管理费、社保费等问题进行可质证与答辩,卡士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卡士莫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2.88元,由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伦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