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兰虹君与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虹君,曹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749号原告:兰虹君,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曹春艳,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兰虹君与被告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四五年了,有一次曹春艳问我有没有钱,借她10000元做服装生意,然后于2015年4月10日以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以转账的形式转到她农村信用社的卡中10000元,被告当天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钻石礼都x栋x室给我出具借条一枚,金额1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口头约定利息月利二分。第二笔是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钻石礼都x栋楼下给我出具欠条,然后当天晚上6点曹春艳的爱人景宝来我家取的钱,现金20000元,这钱是我在农村信用社取出来的,是我名下的钱,约定两个月还款,口头约定利息月利二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春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兰虹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曹春艳出具的借条原件2枚,一枚载明:2015年4月10日出具,借款1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二枚载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能够证明事情经过的真实性及相关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兰虹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虹君与被告曹春艳系朋友,原告陈述被告曹春艳因做服装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6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兰虹君处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10000元和20000元借据两枚,并分别约定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二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兰虹君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款当天将款转账给付被告1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付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春艳在原告兰虹君处借款且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有被告曹春艳向原告兰虹君出具的两枚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曹春艳之间口头约定月利2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只有其陈述,并无他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无法支持其月利2分的主张,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条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以保护年利率6%为宜,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艳给付原告兰虹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曹春艳给付原告兰虹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曹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