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贵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贵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贵东,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1年4月8日被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贵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建平、被告人钟贵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钟贵东在同村钟某3家中因土地纠纷与钟某3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的左手无名指被钟某3打伤。在被告人受伤住院期间,因钟某3及其家人未到医院看望慰问被告人,也未赔偿被告人损失,被告人遂产生怨恨。同年3月14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驾驶悬挂闽F×××××号车牌号的黄色后八轮工程车,将钟炳生之子钟某1位于武平县城厢镇始通村丰口坝路旁边的一间彩钢瓦结构的简易砖房撞坏,致该房砖墙、铝合金窗户、不锈钢门及房内放置的桌子、灶台、电磁炉、大桶矿泉水桶、儿童椅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砖房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31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钟贵东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贵东故意驾驶车辆撞击他人房屋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9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应被告人要求已将被害人钟某1被损毁房屋修缮,并重置被损毁物品赔偿给被害人钟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书写的道歉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3.证人钟某3、钟某2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被损毁财物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说明书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贵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9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将被损毁房屋修缮,赔偿被损毁物品,并能主动向被害人钟某1书面道歉,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钟某1之父有矛盾纠纷,被告人故意毁坏被害人钟某1财物,不宜认定被害人钟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贵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侯良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素珍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