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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与夏丽萍、范希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夏丽萍,范希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12号。负责人:张荔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丽萍,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范希改,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虹路支行)与被告夏丽萍、范希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告范希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丽萍、范希改共同偿还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信用卡本金299866.53元、利息67423.51元、滞纳金17265.02元、消费手续费8038.84元,合计392593.9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299866.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为止;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银行电子系统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之和)的5%减去17265.02元后的余额。2、判令被告范希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995.9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夏丽萍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被告范希改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长期全面担保。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夏丽萍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计39259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希改辩称,自己出具的担保书是格式样本,当时农行长虹路支行解释仅是对夏丽萍办卡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其还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内容,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2年,现在早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范希改还辩称,自己与夏丽萍已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夏丽萍承担,且该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后,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丽萍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领卡登记簿;2、范希改出具的担保书及夏丽萍、范希改结婚证;3、金穗卡账户信息、金穗卡历史交易明细单;4、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5、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范希改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夏丽萍与范希改于2014年5月7日离婚,在离婚之后发生的债务与范希改无关。被告夏丽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丽萍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事实清楚,被告夏丽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夏丽萍利用该卡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夏丽萍偿还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99866.53元、利息67423.51元、滞纳金17265.02元、消费手续费8038.84元,合计392593.9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丽萍申领金穗贷记卡的行为,实际是一种信贷行为,其因此和农行长虹路支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信用借款关系。被告范希改为夏丽萍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出具担保书,愿为夏丽萍提供长期全面的担保,应视为是其对夏丽萍和农行长虹路支行之间的信用借款行为的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因其与夏丽萍离婚而免除担保责任。其辩称仅是对夏丽萍办卡行为担保,不应对其还款行为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行长虹路支行向范希改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希改和被告夏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范希改与夏丽萍2014年5月7日已离婚,对该笔欠款中,哪些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原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明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66.53元、利息67423.51元、滞纳金17265.02元、消费手续费8038.84元,合计392593.9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99866.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被告范希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被告夏丽萍、范希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