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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贵善与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善,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750号原告:梁贵善,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渡景区红军街。法定代表人:彭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钰,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梁贵善与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德远公司)、李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少陵与人民陪审员张艳华、孙昌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李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9700元和运费208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际德远公司生产商混,分别在苍溪县回水社区和苍溪县歧坪镇各开办两个搅拌站。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受被告华际德远公司的雇请,为其搅拌设备安装打零工。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找了两辆车给被告在回水料场装运部分连砂石材料(车牌号为川H号车为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川H号车为案外人徐文平所有)。2015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华际德远公司应付原告工资款19700元、运费208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故被告李钰作为被告华际德远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李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贵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钰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华际德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700元、运费2080元的事实。3、红岩牌“川H”及豪泺牌“H”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梁贵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川交运管许可广元字510824号)。证明两辆车的所有情况及运输合法。4、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华户籍证明。证明彭昌华与彭隆军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钰系儿媳,系家庭成员。5、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被告李钰与彭隆军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李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昌华。该公司经营范围:混凝土销售;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告梁贵善在被告华际德远公司从事安装拆卸搅拌机工作。原告经被告华际德远公司同意,安排自己所有的红岩牌“川H”及案外人徐文平所有的豪泺牌“H”工程车为被告华际德远公司运输砂石材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资及运费无果。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华未到场的情况下,再次找该被告结算,被告李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经常看到被告李钰出入华际德远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和经常代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认为李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梁贵善在回水料场及歧坪搅拌站工资19700元正,另运费两辆车14381和车14013运费2080元。合计21780元。(大写:贰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正)欠款人: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公司2015年5月14日李钰”(无公司盖章)。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际德远公司在混凝土经销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拆卸机具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还经被告允许,安排两辆工程车为其运输砂石,构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砂石,履行了合同,被告华际德远公司理应支付运费。当原告找被告华际德远公司结算劳动报酬、运费时,被告华际德远公司虽无人参与结算也没有直接委托被告李钰参与处理原告的工资及运费结算,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所见被告李钰经常性在华际德远公司出入并时常从事与他人进行财务结算,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钰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当被告华际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支付原告工资及运费时,被告李钰与原告结算具有华际德远公司委托其履行职能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际德远公司应当在表见代理的限度内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华际德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700元及运费2080元,被告李钰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贵善工资款19700元;二、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贵善运输款2080元;三、驳回原告梁贵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四川华际德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少陵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