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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492号原告:梁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平、曾宪良,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2005)穗番离字第474号。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却一直未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没有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梁某与张某自愿离婚;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梁某所有;张某对外的债务(曾向胡刚借款13万元)于离婚后由梁某偿还;无债权问题;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于1998年1月4日登记在张某名下。经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该局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但未能查询到该房屋存在交易信息,该局建议张某提供资料向其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梁某与张某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梁某居住使用。因张某未能配合梁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梁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咨询张某名下房屋过户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原告梁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梁某与张某离婚时,就离婚、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005年10月12日,双方领取离婚证,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梁某主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其所有,张某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7座608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梁某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