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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周斌、张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斌,张蓉,吴江市横扇镇蓉慧佳亿羊毛衫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蓉,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横扇镇蓉慧佳亿羊毛衫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羊毛衫商城。投资人:周斌,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周斌、张蓉、吴江市横扇镇蓉慧佳亿羊毛衫厂(以下简称蓉慧佳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519.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7603.21元,罚息18025.88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以302519.74元基数,按年利率10.837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7603.21元按年利率10.8375%计收复利);2.被告周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175元;3.被告张蓉、蓉慧佳亿厂对被告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斌的授信为107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9月30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周斌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7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周斌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张蓉、蓉慧佳亿厂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周斌、张蓉及陈胜荣、徐斌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蓉慧佳亿厂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吴江联综字第001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60万元,其中周斌作为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为107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35%。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中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周斌依约交纳107000元保证金。2015年3月30日,周斌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107元用于购买棉纱,民生银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7.222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2015年9月25日,周斌、张蓉作为借款人,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蓉慧佳亿厂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周斌的上述107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5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5%,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同意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发放后,案外人徐斌代周斌归还借款本金330441.65元,案外人陈胜荣代周斌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且原告扣收周斌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107008.03元,张蓉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本金30.58元,并且周斌依约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支付了部分罚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周斌尚结欠本金302519.74元、利息7603.21元,罚息18025.88元。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民生银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21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截屏、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斌、张蓉、蓉慧佳亿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被告周斌的申请,原告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07万元,但被告周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蓉、蓉慧佳亿厂应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2519.74元及相应欠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7603.21元、罚息18025.88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251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75%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7603.21元按年利率10.8375%计算复利);二、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2175元;三、被告张蓉、吴江市横扇镇蓉慧佳亿羊毛衫厂对被告周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131元,被告周斌、张蓉、吴江市横扇镇蓉慧佳亿羊毛衫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