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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尚腊科与鲁国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腊科,鲁国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03���原告尚腊科,男,景颇族,1963年11月20日生,文盲,务农,住址云南省盈江县。被告鲁国云,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盈江县(盈江县中医院对面)。原告尚腊科诉被告鲁国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腊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腊科诉称,2017年1月,被告鲁国云到盏西镇合作村委会承包建盖建档立卡户的房子,同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施工,同年3月份完工结算。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后双方到盏西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付清原告劳务费16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现被告鲁国云仍拒不支付劳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国云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尚腊科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被告鲁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鲁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鲁国云对原告尚腊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被告鲁国云到盏西镇合作村委会承包建盖建档立卡户的房子,同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施工,同年3月份完工结算。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未果,随即双方到盏西派出所请求调解。经调解,被告鲁国云当天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付清原告劳务费1600元。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确认签字。因被告鲁国云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尚腊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国云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所欠原告16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性权益,应为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就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腊科支付劳务费1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国云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