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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杨斌、陈小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杨斌,陈小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住修水县。被告陈小根,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被告杨斌、陈小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翠华、被告杨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斌无证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往东行驶,至大众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遇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行走的匡俊艳,摩托车将行走的匡俊艳撞倒并与刘姝驾驶的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赣G×××××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匡俊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姝及匡俊艳诉至法院,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5)修民初字第1927号与(2016)赣0424民初85号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036.9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该两份判决书,依法向当事人丁永凡、刘姝及匡俊艳合计支付34036.98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34036.98元有权向被告杨斌追偿,被告陈小根明知杨斌无证驾驶,将赣G×××××号二轮摩托车借给杨斌驾驶,陈小根实属有过错,应当对杨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偿还垫付款未果,原告遂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036.98元垫付款。被告杨斌辩称,本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况属实,但交强险如果是生效的,保险公司不应该对被告进行追偿。如果交强险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保险公司当时赔付钱时没有跟被告商量,也没有经被告同意。被告陈小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20分,被告杨斌持B1驾驶证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路大众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发生撞伤行人匡俊艳,并与刘姝驾驶的逆向停放的赣G×××××号小型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匡俊艳赔偿32036.98元,向丁永凡、刘姝赔偿2000元。在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匡俊艳转账32036.98元,向刘姝转账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事发时,被告持B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视为无证驾驶。被告杨斌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有权在向第三人实际赔付之后向被告杨斌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其已实际垫付的赔偿款34036.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关于原告不应该向其追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第三人赔付,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故被告杨斌关于原告保险公司赔付未经其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小根明知被告杨斌无证驾驶而将车辆进行出借,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前述《交强险条例》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偿应向致害人、侵权人主张。本案中,杨斌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34036.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依法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