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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地某1、地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某1,地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地某1,男,1990年11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地某2,男,1989年6月3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1、地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地某1和地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地某1和地某2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南路东的翰林苑小区,戴上事先准备的口罩、帽子从大门进入。二人分工后,由地某2在楼下望风,地某1从小区4号楼单元外墙的水管攀爬上该楼3楼东户的被害人闫某家中,将室内的现金盗走。后地某1翻窗下楼,又窜至6号楼,沿东侧外墙的水管攀爬至该楼东单元3楼被害人赵某家中,将室内的现金盗走。共计盗窃现金14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二人处查扣有现金5920元、戒指一枚、手表两块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地某1、地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1和地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地某1和地某2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量刑时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中的具体作用,有所区别。被告人地某1在其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地某1、地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地某1、地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地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地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地某1、地某2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400元。四、未随案移交的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