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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利祥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利祥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祥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同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利祥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为辽宁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强系建设单位人员,并非上诉人单位人员。涉案价款74,000元,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关,也不能证明具体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474,479.10元,尚欠人民币64,129.10元。利祥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31日,经尚义公司与利祥源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利祥源公司还款7万元,此后尚义公司向利祥源公司给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74,000元,但被退票。利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尚义公司给付材料款74,000元;2.尚义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利祥源公司的人员与尚义公司在香域蓝湾工地负责的经理王强口头约定利祥源公司提供装修货物(瓷砖勾缝剂、瓷砖粘合剂、保温砂浆等),尚义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一车一付。双方合作多次后尚义公司拖欠利祥源公司货款,尚义公司给利祥源公司出具收货小票,而后利祥源公司、尚义公司双方通过小票进行结算,2015年12月31日经利祥源公司和尚义公司双方结算,尚义公司尚欠利祥源公司货物款74,000元,尚义公司并给利祥源公司出具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4,000元),利祥源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2016年1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退票,原因为“透支、未年检”致使利祥源公司未取得该款,现利祥源公司以尚义公司所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尚义公司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利祥源公司提供尚义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入库单8张经质证尚义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利祥源公司与尚义公司人员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利祥源公司并将货物提供给对方,利祥源公司履行了付货义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从尚义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给利祥源公司出具支付的74,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来看是尚义公司付给利祥源公司的,利祥源公司称该款是尚义公司给付的结算材料款且从支票用途一栏也表明是材料款,应认定尚义公司欠利祥源公司货款74,000元。因该支票没有承兑,说明利祥源公司没有得到该笔货款,同时尚义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未承兑后向利祥源公司支付过货款及不欠利祥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应推定尚义公司欠利祥源公司货款74,000元未付。现利祥源公司要求尚义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义公司主张该转账支票为票据纠纷问题,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利祥源公司是该支票所标明的收款人,利祥源公司向尚义公司主张货款,符合客观事实,利祥源公司选择买卖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以支票作为所欠货款的证据主张其权益并无不当,尚义公司以本案为票据纠纷的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利祥源公司沈阳利祥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尚义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辽宁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利祥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尚义公司与被上诉人利祥源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入库单及支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尚义公司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尚义公司出具的支票载明的数额为74,000元,可以认定为尚义公司出票时对该货款数额的认可,上诉人否认该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辽宁尚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