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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焕金与王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焕金,王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19号原告:邢焕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东,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原告邢焕金与被告王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焕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发东以收购玉米流动资金周转不足、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5400元,王发东用收割机作为抵押。因当日原告家中只有1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第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存入王发东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发东表示尽快还款,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发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王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发东向原告邢焕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发东向邢焕金借款人民币35400元(叁万伍仟肆佰元),王发东把收割机作为抵押,2017年1月14日归还。借款人:王发东,身份证号:XX,2016年7月14日”,借条由被告王发东书写并按指印。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杨玉玲(原告邢焕金的妻子)将30000元现金存入王发东指定的其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存款凭证在案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王发东向原告邢焕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发东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借条中的54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主张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条中并未体现双方约定利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王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邢焕金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邢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元,由原告邢焕金负担135元,被告王发东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百玲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