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光与包布仁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包布仁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32号原告:李光,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布仁孟和,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光与被告包布仁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布仁孟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80元;2.要求被告包布仁孟和给付利息10600元(16580×38个月×0.02元=12600元-2000元=1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我处借款1658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布仁孟和未偿还。被告包布仁孟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李光处借款16580元,并为原告李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光多次索要,被告包布仁孟和偿还2000元利息。原告李光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布仁孟和欠款数额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查干淖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布仁孟和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光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布仁孟和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布仁孟和在原告李光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布仁孟和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李光要求被告包布仁孟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布仁孟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光要求被告包布仁孟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布仁孟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光欠款16580元;二、被告包布仁孟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光利息7948元(16580×30个月×0.02元=9948元-2000元=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布仁孟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