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珊与王彬、王文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珊,王彬,王文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534号原告:罗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腊口镇上京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彬,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王文良,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罗珊为与被告王彬、王文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彬、王文良归还原告罗珊代为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借款人民币6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王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彬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王文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彬未按约还本付息。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彬及妻子李彩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原告及被告王文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及被告王彬、王文良未按判决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处置被告王彬房产后分配到部分执行款,原告罗珊与被告王彬妻子李彩燕又于2016年8月17日履行还款义务,各交纳执行款人民币68200元。2016年8月17日,本院向原告及各被告发出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案件已执行到位15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后被告王彬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珊代偿款人民币6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文良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王彬、王文良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