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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494杨芳民与左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民,左自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494号原告:杨芳民,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付(系原告杨芳民儿子),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左自忠,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杨芳民与被告左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付、被告左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自忠赔偿医疗费5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1710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左自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0时55分许,左自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缘溪道路口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缘溪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时,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送医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左自忠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与左自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左自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就杨芳民主张的医疗费,其认为杨就医的华清医院系小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假,故认可一半即2701.3元。就杨芳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均不予认可。其事发后未垫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20时55分许,左自忠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摩托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缘溪道路口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杨芳民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沿缘溪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且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左自忠与杨芳民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自忠、杨芳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芳民被送至无锡华清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8月24日起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中“专科情况”载明:“右前臂内侧可见一面积约7×15cm皮肤擦伤区,右肘部主动活动良好,内外髁稍压痛;右小腿外侧可见面积约9×17cm皮肤擦伤区,擦伤部渗血,有黑色污物粘附;右足踝部及足趾多处不规则擦伤区;右手食小指中节指背皮肤擦伤,少许渗血;右中、环指中末节指背皮肤擦伤严重,局部皮肤组织色灰白,血运较差,甲板缺损,甲床碎裂,环指有一面积约1×1cm甲床脱垂,仅约0.2cm软组织相连,末节指骨粉碎骨折,骨外露,可见大量黑色污物粘附,伤口出血活跃,局部触痛觉较迟钝,余肢及诸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杨芳民于入院当日行右上下肢清创、环指残修并中环指甲床修复术,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治疗过程中产生放射费563元、住院费4839.6元,医疗费共计5402.6元。左自忠事发时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摩托车系左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无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杨芳民签发居住证,其上载明居住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埭社区葛埭桥169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芳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杨芳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芳民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杨芳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左自忠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发票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芳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杨芳民、左自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杨芳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芳民主张的医疗费540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为证,确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芳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5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经鉴定,杨芳民营养期为30天,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经鉴定,杨芳民护理期为30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经鉴定,杨芳民误工期为90天,即约3个月,但其对自身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杨芳民居住证信息可认定其事发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约一年,故本院参照2016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核定杨芳民误工费为5310元。6.交通费。考虑到杨芳民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杨芳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3242.6元。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左自忠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依照法律规定,杨芳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左自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杨芳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32.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杨芳民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全部损失13242.6元应由左自忠全额承担。就左自忠提出的医疗费票据有假的抗辩意见,因左自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左自忠提出除认可医疗费2701.3元外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项目,故左自忠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自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芳民支付赔偿款13242.6元;二、驳回原告杨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自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杨芳民负担424元,由被告左自忠负担1456元(被告左自忠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杨芳民垫付,被告左自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芳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