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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沈成华、杨海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沈成华,杨海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817号原告:王文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华,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海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潘维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沈成华、杨海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蒋秀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