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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7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201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璐,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在本市栖霞区马群和江宁区麒麟门地区的多家网吧、理发店内,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176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江宁区某某路XX号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管某2睡觉之机,窃得管某2放在6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金色联想ZUKZ2Pro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江宁区某某路XXX号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窃得郑某放在一楼网管机位上的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3.2017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16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葛某不备,窃得葛某放在吧台上价值人民币578元的白色华为畅玩5CUN-AL00手机一部。后薛某甲使用该手机内支付宝软件,先后在本市栖霞区马某某要城苏果超市内消费17元人民币、在马某新街栖霞烟酒店消费并变现100元人民币、在江某区锦城网咖变现200元人民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7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之机,窃得何某放在20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1271元的OPPOR9M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5.2017年4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江宁区某某路XXX号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机,窃得吴某放在103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639元的金色红某Pro手机一部。6.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新街X号某某理发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908元的金色OPPOA59M手机一部。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吴某报警。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将被告人薛某甲抓获,薛某甲供述上述第五笔犯罪事实,后被盗的红某Pro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同年4月19日,栖霞分局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薛某甲抓获,薛某甲供述上述其余盗窃作案事实,后被盗OPPOA59M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管某2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900元,赔偿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100元。庭审中,被害人何某表示其出具的谅解书虽系其本人签名,但其并未收到被告人薛某甲退还的OPPOR9M手机,且该被盗的OPPOR9M手机系其于2017年2月8日从另案被害人吕某处窃得。经查,该手机已灭失,并未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郑某、何某、管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转交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薛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