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刘长和、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刘长和,张君,于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9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6669022922T,住所地建三江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合规风控部经理。被告:刘长和,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君,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于庆云,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与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刘长和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刘长和所借原告的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115.68元,罚息11847.65元(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本息合计291963.33元;2.利息及罚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其中被告刘长和借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3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君、于庆云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自己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115.68元,罚息11847.65元,本息合计291963.33元。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逾期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合计为291963.33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其中被告刘长和借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3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君、于庆云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自己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长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相关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被告刘长和尚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115.68元,罚息11847.65元,本息合计291963.33元。被告张君、于庆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效的问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与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按约为刘长和、张君、于庆云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各自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按约为刘长和、张君、于庆云提供了贷款,刘长和、张君、于庆云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刘长和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有权要求刘长和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336%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刘长和应当偿还哈尔滨银行农垦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115.68元,罚息11847.65元,本息合计291963.3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因张君、于庆云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和追偿。被告刘长和、张君、于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性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115.68元,罚息11847.65元,本息合计291963.3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张君、于庆云对上述款项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刘长和、张君、于庆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判长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姜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