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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华达与王东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达,王东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757号原告:李华达,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东谅,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华达诉被告王东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东谅立即偿还李华达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受理费由王东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王东谅因开办石子加工场缺乏资金向李华达借款人民币71000元,约定10天内偿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有王东谅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后经李华达催讨,王东谅未能偿还。王东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王东谅向李华达借款人民币71000元,有王东谅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本人王东谅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李华达借到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定于拾日内偿还,逾期以月利率3%利息计付,并为出借人为了维护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王东谅联系电话186××××2017年3月13日。”。后经李华达催讨,王东谅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李华达提供的《身份证》1本、王东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东谅出具给李华达的《借条》1张及李华达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李华达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王东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王东谅向李华达借款人民币71000元,有王东谅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华达与王东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东谅应予清偿。现李华达请求王东谅偿还借款人民币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该约定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现李华达要求王东谅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鉴于2017年3月23日到期后,经催讨,王东谅未能偿还,可见,王东谅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华达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王东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东谅偿还李华达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9元,由王东谅负担,王东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