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二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二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二白,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二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二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孟二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与被害人贾某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后孟二白强行将贾某从大门外往出推,将贾某推倒在地,导致贾某左手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贾某左侧桡、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二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孟二白被东胜区治安大队带回并接受审查。次日,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孟二白传唤到案。再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孟二白与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孟二白向被害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二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轻伤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侦破报告,被告��供述以及讯问同步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二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孟二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二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二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二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逸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