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炳达与张景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达,张景森,张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19号原告邓炳达,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少鸿、朱飞飞,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森,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张谋振,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邓炳达与被告张景森、第三人张谋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朱飞飞,被告张景森,第三人张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粤07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停止对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房产进行处分,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在执行阶段中不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当事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坐落于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房产按照市场交易价格4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前到江门市新会区住建局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因当时房屋已被第三人抵押给中信银行用于贷款,故双方约定支付购房款方式为帮第三人清偿尚欠中信银行的贷款。该《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且无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2016年2月16日,原告依照约定为第三人清偿了中信银行的贷款,即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2月18日,经查档,第三人的上述房产没有被查封、没有被抵押,双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双方认为税收过高就暂停了办理过户手续。同月25日,双方一同到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反映税收过高的问题。在反映未果后,原告与第三人准备缴纳契税完成过户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被告的执行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客观上导致了双方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协议,且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通过出租该房产取得收益。在即将办理过户前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邓炳达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异议申请程序,现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受理规定,并且十分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1)身份证、(2)房产买卖协议书、(3)案涉房屋产权证、(4)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进行案涉房屋交易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交易前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证据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执行人偿还其欠中信银行的贷款。证据4、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偿还贷款后,中信银行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双方可以进行交易过户。证据5、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会城税务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到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反映房产交易契税过高的问题,因而延迟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景森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诉讼请求:1、撤销(2017)粤07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是不合理的,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不应撤销;2、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及的“交易价格45万元”、“交易价格40万元”“交易价格30万元”三个数额,存在严重错误,不知道原告怎样认定价格;3、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我方支付诉讼费,我方不认可。第三人张谋振答辩称:事实如下:由于我的儿子借原告40万元,没有钱偿还借款,于是双方商量的方案是用我名下的房屋抵债,在与原告办理过户期间,房屋评估报告出来后,经评估确认涉案的房屋价值100万元,但我认为是价值40万元,评估部门建议我俩去税务局申诉,就在去税务局这个期间,我与原告暂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我名下的财产,我名下的房屋被佛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办理不了过户给原告。被告张景森、第三人张谋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景森、第三人张谋振对原告邓炳达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综合相关证据作出是否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房产(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确权登记于第三人张谋振名下(房地证号:02000750**)。2015年8月18日,邓炳达作为买方(乙方),张谋振、胡悦明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谋振、胡悦明出售位于江门市××区会城××房产给邓炳达,成交价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即付定金200000元;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到新会住建局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所需交税费由双方按规定负责缴纳;甲乙双方在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签名后,当天乙方即付房款200000元给甲方。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张谋振、胡悦明及邓炳达均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名确认。签订协议后,邓炳达、张谋振双方因涉案房产交易税费过高而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景森与张谋振、江门凯美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法院根据张景森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粤0604民初67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29日查封了张谋振位于江门市××区会城××及江门市××区××南××路××房产。后来,佛山市禅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谋振、江门市凯美悦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张谋振、江门凯美悦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景森向禅城法院申请执行。禅城法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案号:(2016)粤0604执1779号]执行后,以张谋振、江门凯美悦公司的住所及财产在本院辖区,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炳达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07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邓炳达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邓炳达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需审查的是,邓炳达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情形。一、对于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问题。庭审中,邓炳达陈述其与张谋振2015年8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由于交易的标的物已经抵押给中信银行用于贷款,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2月16日。双方约定2016年2月16日后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2016年2月16日为张谋振清偿了中信银行的贷款900000元,其中有450000元为张谋振儿子还的,即为张谋振支付购房的款项。该段陈述不仅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后即付定金200000元;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签名后当天即付房款200000元”的约定相互矛盾,而且从款项交付手续和交付时间上也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另外,邓炳达在异议中主张的价格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及向税务部门申报的价格均不一致,其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仅显示2016年2月16日存入金额904900元;支取金额903534.38元,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确实支付了涉讼房屋的购买款项。二、对于是否已经合法占有的问题。庭审中,邓炳达陈述张谋振在2016年2月18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他,并且2016年2月25日前第三人将其屋内的家私办公设备搬离,他也将自己的家私搬到涉案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他合法占有使用至今。根据(2017)粤0705执异5号执行案问话笔录内容,张谋振于2016年12月13日陈述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按要求搬出了涉讼房屋,该房屋空置,房屋钥匙在其手中。显然,邓炳达的陈述与张谋振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同时,邓炳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支付了涉讼房屋的购买款项。因此,原告邓炳达陈述在法院2016年2月29日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讼房屋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炳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讼房屋,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邓炳达提出的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邓炳达关于要求撤销(2017)粤07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房产进行处分,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在执行阶段中不对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炳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邓炳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