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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放洋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放洋,汤向阳,任志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0335735U。负责人:蒋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88732A。负责人:关永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放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男,住湖南省汨罗市,汨罗市罗江镇长岭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汤向阳,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岳阳市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志其,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放洋、原审被告汤向阳、任志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姚智中,上诉人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被上诉人李放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原审被告汤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原审被告任志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李放洋的停运损失261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放洋的停运损失金额不当;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李放洋的停运损失11400元。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李放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放洋的停运损失金额不当。李放洋辩称,车辆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放洋的实际损失还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汤向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放洋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范围;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志其辩称:没有其他意见。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放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汤向阳、任志其、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59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汤向阳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41KM+400M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李放洋驾驶的湘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失控,此时跟随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任志其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重型半挂)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撞上失控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汤向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第43068120160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放洋不负事故责任。李放洋所有的湘A×××××中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用8228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停运一个月时间。另查明,湘A×××××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缪伟,2011年9月30日李放洋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汤向阳所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任志其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任志其,挂靠车主是潘氏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任志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向阳和任志其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放洋车辆受损,汤向阳和任志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李放洋诉请车辆损失维修费用8228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并提供正式的票据,应予以支持。李放洋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49500元,汨罗市鸿圆汽车维修厂提供证明证实李放洋车辆维修时间为一个月,李放洋所有的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该车因受损停止运输造成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但因李放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庭后一审法院对李放洋车辆主要承运方天井鸿利建材厂(又名天井鸿利砖厂)进行调查,李放洋平均每天从岳阳县向该砖厂运送两车煤炭,每次运费550元,另外负责红花开发区建材厂的煤炭运送。故酌情认可李放洋每月总计向两砖厂运送100车煤,每车运费为550元,每次需油费15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每车收益为380元,支持李放洋停运损失为38000元(100车×380元)。总计李放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028元(10028元+38000元)。因汤向阳和任志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李放洋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放洋车损2000元;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放洋车损657元(与汤向阳案按比例0.0655计算)。李放洋的剩余损失4537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汤向阳负主要责任,任志其负次要责任,故李放洋的剩余损失45371元应由汤向阳承担70%,即31760元,任志其承担30%责任,即13611元。因汤向阳所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汤向阳应承担的损失31760元,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放洋损失31760元;任志其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任志其应承担的损失13611元,由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放洋损失12931元(剔除5%的免赔额680元),其余的损失680元由任志其承担。判决:一、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放洋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放洋的损失31760元,共计33760元;二、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放洋的损失6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放洋的损失12931元,共计13588元;三、任志其赔偿李放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汤向阳承担900元,任志其承担388元。本院二审期间,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汤向阳否认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汤向阳”签名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其本人的签名进行对比,因投保单上的“汤向阳”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且投保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放洋承包天井鸿利建材厂和红花开发区建材厂拖煤,一天三车,月计共90车,运费按550元/车计算,月收入共计49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二、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并对该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任志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投保单,但汤向阳否认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签名与汤向阳本人的签名明显不同,不足以证明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称不应当赔偿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相关建材厂的调查笔录未经过当事人质证,且酌情认定李放洋每月运输车次100次,高于李放洋自行提供的《证明》中主张的90次,系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参考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物流信息中心发布的《2016年物流运行情况分析与2017年展望》中载明的“(2016年)1-11月份,物流业务利润同比增长7.9%,收入利润率为9.6%”,本院参照李放洋主张的月收入49500元,酌情认定李放洋的车辆停运损失为9500元。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李放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28元(10028元+9500元),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7元;剩余损失16871元,由汤向阳承担11810元(16871元×70%),此款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任志其承担5061元(16871元×30%),此款由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08元(剔除5%的免赔额),余款253元由任志其负担。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二、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放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放洋11810元,共计13810元;三、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放洋6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放洋4808元,共计5465元;三、任志其赔偿李放洋的损失253元;四、驳回李放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汤向阳负担800元,任志其负担200元,李放洋负担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长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中华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李放洋负担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