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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贺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贺彪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秀,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彪,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贺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秀、徐慧芳,被上诉人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彪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彪承担。事实和理由:银行系统记录交易信息显示,贺彪的5万元存款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出,并非使用复制伪卡刷卡取出。银行不存在过错,是贺彪的操作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掌握手机交易码和口令牌编码,被转走了诈骗资金,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贺彪辩称,在电子虚拟货币里,只要有电子信息存在,都会存在伪卡,上诉人没有推翻犯罪嫌疑人手中有伪卡的证据,口令卡除了其自己知道,中国银行系统也知道,口令牌一次都没有使用过,也没有打开过,在银行系统运行中没有查明被骗方式,本案是上诉人的过错。其只是点开短信看内容,并没有点开短信内的链接就删除了,手机是新款,银行卡在身上,银行卡号密码只有其知道,并没有告诉他人。贺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支付银行存款5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50000元存款利息1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贺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处开设账户尾号为4675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2015年7月18日18时贺彪持有的尾号4675长城电子借记卡内现金50000元以转账方式在异地被他人取走。贺彪发现银行卡内自己被取走后当日到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贺彪进行询问笔录时,贺彪自述在2015年7月17日收到一条网址链接短信,在没有在意的情况下曾点击链接,2015年7月18日卡内现金50000元被取走。后公安机关接警处告知回执单中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陈述为”经查,贺彪银行卡×××中国银行.开户名贺彪.2015年7月17日银行卡上有50000元。2015年7月18日18时发现其银行卡内被盗刷50000元。犯罪嫌疑人疑似通过手机病毒,使事主手机中病毒后,获取事主个人信息。事主自称损失50000元”,该案至今未侦破。因贺彪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对其账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赔偿贺彪银行存款50000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50000元存款利息131元。一审法院认为,贺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处开设尾号4675长城电子借记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储蓄合同作为要式、实践合同,其合同指向的标的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在贺彪将货币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银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作为储户存款的管理者,负有严格的保障储蓄存款安全义务,而贺彪作为银行卡所有人和持有者亦负有谨慎防范义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尾号4675中国银行银行卡被盗刷50000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综合报案记录、异地转账的距离以及相关时间因素等认定,在涉案银行卡交易50000元发生之时,贺彪应当持有的是真实银行卡,涉案交易的应为伪卡。在此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中,接受交易指令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据此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保证银行卡持有人账户安全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作为与贺彪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银行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贺彪账户存款被盗刷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贺彪作为银行卡所有人和持有者对所持有的银行卡负有谨慎防范义务,本案中贺彪庭审自认及贺彪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证实贺彪在其银行卡被盗刷前,曾收到过点击网站链接的信息,贺彪亦进行了网站链接点击的操作,随后银行卡内资金被转账,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基本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疑似通过手机病毒,使事主手机中病毒后,获取事主个人信息”,因此在贺彪未举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对银行卡密码或其他信息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密码系贺彪自身设定和保管,贺彪在用卡过程中未重视用卡安全,未尽到基本谨慎防范义务,故应自行承担部分银行卡信息泄露的风险和损失。虽然公安机关现未侦破该案,但贺彪的实际损失已是客观事实,因此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本院判定贺彪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贺彪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赔偿原告贺彪存款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彪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6日,贺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沃野北路支行办理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认证工具选择为E-TOKEN+手机交易码,银行卡绑定贺彪手机号为180XXXX****。同日,贺彪在《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记载涉案账户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为开通状态,E-TOKEN绑定及手机短信认证开通结果成功。2015年7月18日13点21分,贺彪涉案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交易柜员号9881000,为手机银行办理交易。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交易流水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称述予以证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成功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贺彪因其卡内存款50000元转账一事诉至法院,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支付其银行存款及利息,双方诉辩的主要问题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作为提供储蓄服务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涉案借记卡信息保密及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贺彪作为储户是否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相关信息的义务。首先,根据贺彪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信息可以证实:2015年7月18日13点21分,贺彪涉案银行账户向收款人为贺理的账户转款50000元,该笔交易柜员号9881000,系手机银行办理转账交易。原审法院对涉案交易为伪卡盗刷的认定,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向储户提供的手机银行业务,在全市范围内普遍使用,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储户只要在正确使用手机银行系统的前提下,交易的安全性是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向储户贺彪提供的动态口令牌,通过了信息技术产品安全检测,在没有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相反认证结论的情况下,该设备具备网银身份认证及信息保密的安全功能,而贺彪涉案账户绑定尾数为1231的手机号及手机设备,并非其报案时自述接收疑似病毒短信的手机号及手机设备,两部手机及手机号相互独立,贺彪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接收的交易短信验证码存在被他人获取的事实,本案资金转账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基于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及身份认证方式发出指令后进行的业务,贺彪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未尽到职责,需支付其银行存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贺彪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7月16日已成功绑定手机银行等相关业务的手机短信认证及E-TOKEN,而根据银行转账时的操作流程,手机银行转账时需输入正确的用户名、登入密码、手机短信认证码及E-TOKEN口令,上述信息是手机银行资金转账成功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这些银行卡安全信息系贺彪个人信息,尤其是载有E-TOKEN口令的动态口令牌,为贺彪个人实际持有,E-TOKEN口令每60秒变化一次交易口令,储户每次使用的口令具有动态随机性和不可预知性,因此贺彪对于本案转款存在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及个人相关信息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彪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5元,由被上诉人贺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