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与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530号原告: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经营者:袁玉娇,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被告: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6090297826350F。法定代表人:易晓勇。原告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的实际经营者袁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0元及欠款利息872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2.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签订月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140份礼品月饼,单价38元/份,交货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验收月饼后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人袁建打电话要求提前至9月24日交货并减少5份。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交货,由被告经办人验货并在交货单上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513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冠饼屋月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0盒月饼,单价为38元/盒,共计5320元;原告送月饼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验收月饼后付清所有货款。后应被告要求,将月饼数量变更为135盒。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135盒月饼,总价值为513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宜春市金冠饼屋专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被告在验收月饼后付清所有货款,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州区城西金冠饼屋支付货款513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江西涌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