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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奎与张阚、曾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奎,张阚,曾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157号原告:蔡奎,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阚,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曾艺,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善(系被告曾艺之父),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特别授权。原告蔡奎诉被告张阚、曾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蔡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被告张阚,被告曾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5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5年4月4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或欠条。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借款用于做生意,与原告约定月利息一角,每张欠条金额均包含了利息,其中2015年3月23日欠条的15万元在借款时已扣除15000元利息,我实际收到135000元。2015年4月20日欠条的52000元是我从首次借款之日到出具欠条之日期间全部借款的利息。我与曾艺已经离婚,我借款时没有告诉曾艺。我愿意还钱,但我现在在坐牢,没钱还。被告曾艺辩称,我对被告张阚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系张阚个人所负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没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阚向原告蔡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蔡奎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28日,原告蔡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阚银行账户划转了200000元,被告张阚于同日向原告蔡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蔡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4月4日前全部还清”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28日和29日,原告蔡奎又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阚银行账户划转了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阚向原告蔡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蔡奎人民币现金50000(伍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阚又向原告蔡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蔡奎人民币现金52000(伍万贰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原告蔡奎自述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阚向其出具欠条借款52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阚与被告曾艺于2013年1月4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被告曾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30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离婚。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阚因刑事犯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武昌监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欠条、证人周某的证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阚出具欠条向原告蔡奎借款,原告蔡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和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阚,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阚经原告蔡奎催讨借款而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阚辩称2015年3月23日借款150000元中,实际借款为13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阚还辩称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蔡奎出具的欠条欠款52000元系前期借款利息,且原告蔡奎自述双方发生借贷时均未约定利率,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和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且原告蔡奎未提交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关于被告曾艺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阚与被告曾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艺辩称对被告张阚向原告蔡奎借款不知情,且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张阚个人行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向本院提交有离婚诉讼时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蔡奎与被告张阚明确约定借款为张阚个人债务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阚、曾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奎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蔡奎负担550元,由被告张阚、曾艺共同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