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国晖、金婵等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晖,金婵,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161号原告:郑国晖,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金婵,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两原告妹夫。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0号201室,营业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法定代表人:肖兰香,董事长。原告郑国晖、金婵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晖、金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晖、金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8223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730日按已付款1426188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被告依法履行交房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继续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5005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宁德市华庭路东侧北湖滨路北侧(北湖滨路9号)23幢1001商品房,总房款为1426188元;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被告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26188元(其中首付1026188元,银行按揭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房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逾期交房达730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外,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426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国晖、金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情况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约定情况;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26188元。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国晖、金婵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426188元,但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5月28日前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2)点“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购房款1426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郑国晖、金婵支付以已付购房款1426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为208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梦玲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