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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学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东,男,1972年8月1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学东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杨某从高县罗场镇林湖村方向往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6公里+550米处时,撞到道路右侧路边的垃圾池,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周学东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85.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高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学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周学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周学东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8,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庆符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周学东系独子,其母廖某患病行动不便,需其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学东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学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喻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