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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吴君均、李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吴君均,李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均,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玲,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菁,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吴君均、李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吴君均本人及被告李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君均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52680.15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其中汽车分期本金299241元,利息5452.43元,滞纳金14332.8元,手续费33653.92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吴君均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秋玲对被告吴君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君均、李秋玲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君均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31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君均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分期额度人民币3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43890元,该费用在被告吴君均信用卡账户内分期扣收。被告吴君均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吴君均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吴君均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吴君均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吴君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吴君均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君均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31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君均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吴君均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吴君均与被告李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君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秋玲应当对被告吴君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君均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吴君均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李秋玲应当对被告吴君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吴君均辩称,其在2015年6月2日被刑事羁押,在此之前均有按时还款,因刑事案件的原因,被告吴君均的资金和家里的积蓄都被骗走,导致被告吴君均在被关押期间无钱还款。本案的车辆可用于抵扣本案的欠款,但其在被羁押后案涉车辆就被案外人开走,被告吴君均曾向民警申请把车辆找回以减少本案损失。被告吴君均不是故意不偿还欠款,被释放后会工作赚钱以偿还原告的欠款。目前,因被告吴君均的刑事一审案件未作判决,若等到被告吴君均被释放后再偿欠款,则本案利息及相关费用过高,希望原告能对利息及费用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否则被告吴君均承受不了一直计算的利息等费用,被告吴君均会积极还款的。被告李秋玲辩称,一、被告李秋玲不应该对被告吴君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该借款是被告吴君均通过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购买了保时捷车辆,该款项全部划入车行,被告李秋玲并未使用。其次,该车辆是被告吴君均用于工作及接送小三之用,并未在家庭使用。被告李秋玲亦因被告吴君均出轨而与其离婚,被告吴君均在离婚诉讼笔录承认其所有对外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李秋玲不知情更从来没有经手过任何被告吴君均的借款资金。二、关于信用卡尚欠本金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欠款数额计算公式,尤其是计算基数,因此,被告李秋玲无法核实尚欠本金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若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来计算尚欠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还款顺序的规定以及被告吴君均与原告《分期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李秋玲认为被告吴君均的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应少于起诉状所述金额。三、关于信用卡账户的分期还款手续费问题。因被告吴君均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吴君均目前在监狱服刑,已经证明被告吴君均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已经表明原告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吴君均提前结清所有款项,即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不需要继续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支付手续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玲支付尚未到期部分的手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滞纳金的问题。首先,计算利息、滞纳金的基数不应当包括手续费、利息等,而应当仅仅是指欠款本金。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复利。根据被告吴君均申请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规定,关于利息计算若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复利和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玲承担多种违约金责任属于重复归责,于法不符,且原告在被告账户扣除的款项当中,已经扣除了复利和滞纳金,应当相应在本金中予以剔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计算复利基数时应剔除已经支付的手续费。再次,依据本案双方的约定,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已请求被告吴君均一次性支付欠款,则全部欠款到期后就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因此,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计算至清偿日止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恳请法院纵观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吴君均、李秋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君均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吴君均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君均发放了贷款。5.车辆抵押登记(1份,原件),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1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李秋玲举证如下:起诉状、调解笔录(各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2016)粤06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李秋玲因被告吴君均出轨起诉离婚,被告吴君均承认其对外负债是其个人债务,且本案的车辆离婚后归被告吴君均所有;被告吴君均的对外负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对家庭及被告李秋玲不闻不问,被告李秋玲不应对被告吴君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君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核实原告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均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由此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金额及本金金额均准确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秋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君均有出轨的事实,两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手续费如选择分期付款,则手续费将在分期期限内于每个账单日进行扣账,因借款人不存、延迟存入等原因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贷款人在收取手续费后,因借款人原因分期业务提前结清、基础交易项下发生争议的,手续费均不予以退还。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即《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消费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君均于2016年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自2016年7月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款项。2016年9月,被告李秋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吴君均尚欠分期本金299241元,分期手续费33653.92元,利息5452.43元,滞纳金14332.8元(滞纳金实际计至2016年12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吴君均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君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请求被告吴君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关于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属于约定的必付款项,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选择分期偿还手续费的,未按约定偿还分期手续费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借款人原因致贷款提前到期的,未付手续费仍需支付。本案中,被告吴君均选择了分期偿还手续费,现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君均依约应偿还原告未付清的全部手续费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据此,原告可按上述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滞纳金和利息,利息可计收复利。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吴君均应偿还所有未还本金299241元、计至2017年1月6日的未还手续费33653.92元、利息5452.43元、计至2016年12月6日的滞纳金14332.8元及以所欠本金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君均以其购买的粤E×××××号迈凯A111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吴君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君均与李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君均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仅为被告吴君均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吴君均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玲依法应对被告吴君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借款虽然是用于购车,但所购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用于工作也是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李秋玲所称车辆用于接送被告吴君均的小三也未有依据。同时,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李秋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299241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手续费33653.92元、利息5452.43元,计至2016年12月6日的滞纳金14332.8元,及以贷款本金2992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李秋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吴君均提供抵押的粤E×××××号迈凯A111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3)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1元、财产保全费2283.4元,合计557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