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国芳与王保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芳,王保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5号原告:沈国芳,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合,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906099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黄勇,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芳诉被告王保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敏、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顾金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王保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合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司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相关标准��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在发生事故时王保合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所以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另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日17时45分,王保合持号C1E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常州市志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嘉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泽镇留庄村地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蒋玉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驶入对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沈国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在避让过程中又与蒋玉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蒋玉琳、沈国芳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玉琳、沈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王保合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计住院23天。4、庭审中,王保合称,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常州市志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被告王保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非法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保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沈国芳的损失,因双方对医疗费23407.1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150元。综上,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55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王保合赔偿原告14557.1��,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保合已向原告沈国芳垫付了8000元,折抵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保合赔偿原告沈国芳65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国芳6557.1元;二、驳回原告沈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