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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654号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东路119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湛巧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慧,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西区中心路**号***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湛耀明。被告:湛耀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慧,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的经营者湛耀明、被告湛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向原告支付货款41217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未付货款412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湛耀明对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是被告湛耀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是长期业务供销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供应布料。自2014年起,因服装厂经营困难,两被告无资金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双方在2015年12月5日对账,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总计拖欠原告欠款544811元,被告湛耀明作为欠款人同意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条出具后,两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1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共同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涉案欠款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将一批裤子交给了原告,用于抵消涉案货款36万元(40元/条,共9000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供应布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湛耀明确认欠款数额并同意以个人名义对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账清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2170元未付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一批裤子交给了原告,用于抵消涉案货款36万元(40元/条,共9000条)。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确认收条中黄锦兴是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卢明辉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的裤子。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裤子是质押担保,并不是以物抵债的性质。《收条》约定“湛耀明将三十二包裤子暂存在黄锦兴仓库,湛耀明如超过三个月内未前来提走裤子,黄锦兴有权将此批裤子按市场处理价卖掉抵还湛耀明的部分货款,”被告行为符合质押的规定。被告虽然将三十二包裤子质押给原告,但裤子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均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裤子每条40元,抵扣36万元货款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收条记载的内容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湛耀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供应布料的事实,有《欠条》、《对账清单》、《送货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尚欠款项的数额,原告主张为41217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将一批裤子交给了原告,用于抵消涉案货款3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裤子的价值以及抵消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1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中堂众兴服装厂、湛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