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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与杨伯林、郑玉琴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83号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律师。被告杨伯林。被告郑玉琴。被告杨忠美。被告杨美萍。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衍水务)与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衍水务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衍水务诉称:原告已持续多年向四被告供应自来水产品,由于历史原因,四被告自2005年7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过自来水的水费。截止2017年3月17日,四被告合计用水量为10437立方米,四被告合计拖欠水费30005.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水费30005.47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5.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共同答辩称:杨伯林、郑玉琴系夫妻关系,杨忠美、杨美萍系杨伯林、郑玉琴的女儿,死人共同居住于苏州市××区××号。被告方拒交水费是有历史原因的。原吴江市自来水厂改建过程中,征收了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原松陵镇某村七组村民的土地,但村民未得到妥善安置,“土地工”没有安排得当,当时的自来水厂厂长对村民承诺可以终生不交水费,免费用水,所以自1993年原某村七组约100户村民集体拆迁到某小区后,被告就未缴纳过水费,被告享受的是自来水厂承诺的免费用水,原告现在提出被告用水多少立方米,单价为多少多,都是没有意义的,而且计量、计价数额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美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华衍水务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现共同居住于苏州市××区××号,系华衍水务的自来水用户。1993年左右,原吴江市自来水厂改建过程中,征用了包括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户在内的原某村七组村民的土地,杨伯林户等众多村民集体搬迁到某小区后,杨伯林户就再未向原自来水厂及之后成立的华衍水务缴纳过水费。2005年9月12日,华衍水务对杨伯林户使用的水表进行抄表,读数为2456立方米。之后,华衍水务每隔两个月抄一次水表读数。截止2017年3月17日,杨伯林户的水表读数为12647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华衍水务工作人员去杨伯林户现场拍摄水表的相关情况,视频资料显示水表仍在正常使用。再查明:2004年5月1日起,经吴政办(2004)48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调整为1.7元/立方米;2006年9月1日起,经吴政办(2006)61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调整为2.2元/立方米;2009年4月1日起,经吴政办(2009)32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调整为2.6元/立方米;2013年1月1日起,经吴政办(2012)165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调整为3.0元/立方米;2016年1月1日起,经吴价发(2015)106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实行阶梯水价,第一阶梯,户年用水量在0-216(含)立方米,每立方米水价为3.00元;第二阶梯,户年用水量在216-300(含)立方米之间,每立方米水价为3.83元;第三阶梯,户年用水量在300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水价为6.32元。另外,对一户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每增加一人,各梯次按每人增加年用水量54立方米依次调整。2016年12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发布吴价发(2015)106号文件,规定居民生活用自来水第一阶梯水价调整为3.25元/立方米;第二阶梯水价调整为4.16元/立方米;第三阶梯水价调整为6.87元/立方米。2016年度第一阶梯水价格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价格执行;2016年度第二、三阶梯用水价格按原用水价格执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新的阶梯价格。截止2017年3月17日,杨伯林户合计用水量为10437立方米,对应上述收费标准,其共计结欠水费为30005.4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水表读数照片、欠费清单、光盘、相关收费文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供水义务后,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作为共同用水方应当及时缴纳水费。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以其作为原某村七组村民的拆迁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为由拒付水费,但该问题与本案供用水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拆迁问题有其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而本案原告为各被告持续性地供水所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华衍水务按照抄表读数计量用水,按照政府转发的物价部门文件调整水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抗辩原告计量或者计价数额不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华衍水务主张的水费金额合计30005.47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华衍水务主张四被告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也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持。被告杨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伯林、郑玉琴、杨忠美、杨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30005.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原告吴XX衍水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