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刘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宏祥,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强,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及其辩护人马玲、袁宏祥、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刘文、刘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共同出资并由被告人刘文购进毒品,后毒品经被告人刘文分装后摆放在两被告人共同租住的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66号洪武公馆430房间内。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强通过微信与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收取购毒款人民币500元后,欲出门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强身上查获置于金南京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1小袋。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刘文,并在被告人刘文衣服内侧口袋一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5小袋,在房间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袋,在茶几上小礼品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1小袋,在茶几下面蓝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1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5.48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文、刘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刘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文、刘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文、刘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