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心花与戴厚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心花,戴厚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心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厚生,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上诉人吴心花因与被上诉人戴厚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被上诉人戴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心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租的福利房被单位收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重新分配的手续证明公司将该房屋重新分配给被上诉人承租;而且上诉人也并未将承租的福利房卖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仅根据笔记本复印件就认定办理了租赁变更手续。上诉人将不需要使用的福利房借给作为亲戚的被上诉人使用实属正常,但不能以此认定使用权发生了转让。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没有租赁变更的证据,相关证据互相矛盾。戴厚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心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厚生搬离位于句容市南大街纺织公司老厂区新篮球场167号(5区303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吴心花;判令戴厚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心花与戴厚生均为句容市纺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的职工。1993年3月8日,纺织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吴心花生活居住,吴心花向纺织公司交纳住房押金300元。1997年吴心花购买纺织公司的集资房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自1998年后涉案房屋均由戴厚生居住,水电费用均由戴厚生承担,2003年以后,戴厚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16年10月13日,句容市纺织协会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根据协会生活区住房登记表,位于协会生活区篮球场167号的房屋在戴厚生的名下。”另查明,涉案位于句容市南大街纺织公司内用于分配给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均被分隔成若干单间或母子间,本院另案处理的同为涉案地段内纺织公司职工陈光荣户与其他纺织公司职工一样,也均是通过公司分配的形式租赁纺织公司的房屋用以居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纺织公司,也均认可涉案房屋在纺织公司已经登记在戴厚生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非吴心花和戴厚生所有,南大街纺织公司拆迁地段的房屋看,均是由纺织公司将涉案地段公司房屋根据职工住房情况分配给职工租赁使用。本案中,吴心花虽与纺织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是通过分配的形式分得纺织公司房屋用以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心花与纺织公司之间实际也是房屋租赁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吴心花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给戴厚生,但自1998年开始涉案房屋就一直由戴厚生居住和使用,且纺织公司也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手续,应当认定纺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戴厚生,纺织公司与戴厚生之间成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在吴心花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其要求戴厚生返还房屋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吴心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纺织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所有权。虽然纺织公司相关材料已无法查询,但根据1998年开始涉案房屋就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和使用的事实,结合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纺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被上诉人,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纺织公司相关材料无法查询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由其居住和使用的事实显然比上诉人仅有的押金凭证更具有证明力。至于上诉人称其将涉案房屋借给作为亲戚的被上诉人使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心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心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