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63号原告: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徐东大街宏盛路1号汉飞滨江国际(金龙大厦)第一幢B单元9层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明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汉江国际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汉江国际幕墙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927766.79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河创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底,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为443万元并出具《江汉国际幕墙工程劳务结算书》,且结算书中另有说明:垫付医疗费2.7万元应支付予原告,结算额不含此费用。施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且《汉江国际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但至今尚欠83万元未付。被告辩称,我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5.9万元,已付清全部款项,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汉国际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汉江国际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总价为3927766.76元;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总额85%,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场施工,于2014年底完工。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按443万元结算,且不包括施工落物砸伤工人垫付的医药费2.7万元。另查明,被告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电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45.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江汉国际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汉国际幕墙工程劳务结算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43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45.9万元,原告认为此款项包括其他工程中的款项,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原告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