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冶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冶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431号原告:李长明,男,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被告:冶生军,男,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告李长明与被告冶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还清原告100000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介绍“棉纺厂”的拆迁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说钱只用8、9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直到2015年7月份,还款期限到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重新打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限期偿还借款。被告冶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冶生军以介绍拆迁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长明向被告冶生军汇款10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冶生军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冶生军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其他相应权利。被告冶生军向原告李长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李长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冶生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冶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