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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凌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凌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15号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C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维永,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勇,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宝服饰公司)与被告凌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宝服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被告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富宝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合计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凌勇因生产需要,要求租赁其厂房。2016年2月23日,其与凌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生产车间、办公室、宿舍楼租赁给凌勇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72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76500元,第三年租金810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100元收违约金。但是,至2017年2月,凌勇应当支付2017年度租金时,凌勇拒不缴纳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凌勇辩称:其只是公司股东,应当起诉单位而不是个人。其交了2016年一年房租,只干了6个月,就不干了,2016年9月份我要搬离的时候,原告不让搬,经过派出所处理的,派出所同意其搬离的,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要求其支付2017年房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高富宝服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凌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高富宝服饰公司将生产车间、办公室、宿舍楼租赁给凌勇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72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76500元,第三年租金810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延期支付按每天100元收违约费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如果违约按年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凌勇按约缴纳了第一年租金72000元,高富宝服饰公司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凌勇使用。凌勇租赁后经营发生困难,2016年8月23日,将所欠的水电费、管理费4349元交付给高富宝服饰公司负责人朱维永。2016年11月1日,凌勇带领职工将租赁的厂房内自己的机器设备拉走时与朱维永发生争执,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了处理。2017年4月27日,高富宝服饰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高富宝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龙、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的陈述,高富宝服饰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凌勇提供的朱维永收条,本院调取的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凌勇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凌勇是否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一,高富宝服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凌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凌勇个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且第一年预交的租金72000元也是凌勇所为,凌勇系合同的相对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争议焦点二,凌勇在承租高富宝服饰公司房屋期间,因经营发生困难,将所欠的水电费、管理费交付给高富宝服饰公司负责人朱维永,同时将租赁的房屋内自己的机器设备拉走,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自凌勇搬离租赁房屋时,即2016年11月1日解除。高富宝服饰公司应当及时收回房屋,其怠于接受房屋,要求凌勇支付以后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凌勇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高富宝服饰公司违约金36000元(72000元×50%)。由于凌勇预交了第一年全年房租72000元,其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为8个月,高富宝服饰公司应当返还给凌勇多收取的租金24000元(72000元×4/12),该费用可以折抵凌勇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两相折抵后凌勇应当给付高富宝服饰公司违约损失12000元(36000元-2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000元;二、驳回滁州市高富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