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义林、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ד森雅”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商水县郝岗乡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值为2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单1份;4、视频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