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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永辉、张立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辉,张立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辉,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业,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永辉向张立业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聘用费255万元;2.陆永辉向张立业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陆永辉支付255万元聘用费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陆永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工作内容为“甲方(陆永辉)聘请乙方(张立业)担任甲方全资公司的管理运营总监(常务副总经理),乙方在广东南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履行职责。……”劳动报酬约定为“乙方的年薪为税后壹佰万元人民币,工资已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贴等所有津贴。电话费、车辆使用费用、因公出差的费用实报实销。1.税后壹佰万元人民币年薪发放方式:每月15日先发放定额税后工资叁万元,余额在每个季度末分四次发放,每次发放额为税后壹拾陆万元……”2012年7月20日,广东南北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人事架构调整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从2012年7月20日起,张立业任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码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依权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2013年9月23日,广东南北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港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和各子公司发布《关于南港码头人事任免的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即日免去张立业在南港码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另行任用。张立业被免职后,南北港公司或南港码头公司没有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张立业没有回过公司上班,双方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张立业银行账户收到陆永辉的银行账户转入的多笔款项,其中2012年9月14日转入的款项为8074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的19日前转入的款项均为20700元左右。另查明,张立业于2013年12月13日以南港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拖欠的工资,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为1049994元;2.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工资(生活费)11502元;2.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立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立业与南港码头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港码头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业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931662元。三、驳回张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立业与南港码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三、南港码头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业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工资(生活费)11502元;四、驳回张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港码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广东南北港投资集团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南北港公司是集团的母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陆永辉为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南港码头公司是集团的子公司之一,成立于1994年4月28日,陆永辉为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及法定代表人;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永辉。2012年8月3日,陆永辉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于东莞监狱服刑。2012年9月17日,南北港公司、南港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陆永辉变更为黎惠芳。对双方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永辉应否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张立业支付工资。张立业认为,在合同签订后,陆永辉聘请张立业为其经营管理代表到其所控制的公司担任管理运营总监(常务副总经理),负责陆永辉所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陆永辉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张立业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陆永辉认为,张立业与陆永辉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上是为张立业女儿到美国留学出具证明所用,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陆永辉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履行。陆永辉主张张立业与其之间不存在实际聘用关系,张立业从没有为其个人提供劳务工作。根据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张立业依照《聘用合同》约定,受陆永辉委派到南港码头公司工作,应视为张立业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张立业于2012年6月15日到南港码头公司工作无异议,但自2013年9月23日被免职之后,张立业并无回南港码头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此状态持续至今,也表明张立业没有继续与南港码头公司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愿。张立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仍为陆永辉提供劳务,因此,张立业主张陆永辉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聘用费,一审法院支持张立业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请求,对于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劳务报酬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张立业的年薪为税后1000000元,即每月的工资为83333元(1000000元÷12个月),陆永辉应向张立业支付劳务报酬83333元/月×15个月+83333元/月÷30天×9天=1274995元。张立业自述陆永辉已支付该段期间的报酬共450000元,因此,陆永辉尚需向张立业支付劳务报酬差额824995元。张立业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永辉辩称张立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从聘用期限到期日算起,张立业的诉请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立业因拖欠工资纠纷,于2013年12月13日以南港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阶段,直至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此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张立业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陆永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立业主张陆永辉从起诉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陆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业支付劳务报酬差额82499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8249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张立业负担18400元,陆永辉负担8800元。上诉人陆永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立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立业没有为陆永辉个人提供劳务服务,也没有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为除南港码头公司以外的其他八家公司提供劳务。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聘用合同》,但陆永辉于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至陆永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张立业没有为陆永辉提供劳务服务,在陆永辉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张立业客观上不可能再为陆永辉个人提供劳务服务。且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除可以确定张立业与南港码头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八家企业法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即张立业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领取报酬。二、从合同形式来看,陆永辉作为《聘用合同》约定的九家接受张立业提供服务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陆永辉的签名行为只是职务行为。陆永辉个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陆永辉个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也并非张立业能完成的任务。张立业因子女出国留学需要而多次请求由陆永辉的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以协助其办理子女出国留学签证。陆永辉不止一次为张立业出具包括涉案《聘用合同》的收入证明。在陆永辉于2012年8月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陆永辉的办公室、保险柜、资料室被多次查抄,导致部分资料难以找回。《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多达九家有限责任公司,且每家公司均有具体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效果要求,根本不是张立业一人能胜任的工作。四、原审判决陆永辉向张立业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认定此期间陆永辉与张立业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陆永辉此期间与南港码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相冲突,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张立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立业自离职之日起就不断提起劳动仲裁、劳动纠纷诉讼,可见其自2013年9月23日离职之日起就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聘用期限到期日起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立业自2013年1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阶段的问题,此时张立业是向南港码头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向陆永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立业答辩称:一、陆永辉上诉主张张立业没有为其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5月29日签订《聘用合同》起建立劳务关系,张立业按照合同约定接受陆永辉的安排到陆永辉投资、控制决策的公司开展管理运营工作,其中,南港码头公司是陆永辉投资、控制决策的公司中最需要加强管理运营的企业,所以张立业在南港码头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同时也兼任其投资、控制决策的其他公司的管理运营工作。张立业入职后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以上,吃住均在单位,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实际工作的一小部分,大量材料因工作流程需要而存放在公司。二、陆永辉关于其在《聘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虽然签订合同时陆永辉是合同所涉九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必然代表九家企业的法人行为。从合同目的来看,陆永辉作为合同所涉九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决策人,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不足,为管理运营好这些企业而聘用职业经理人,是为实现个人目的。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是有关陆永辉个人如何管理运营好合同所涉九家企业。从合同形式来看,该合同只有陆永辉个人签名,没有企业盖章,故属于陆永辉的个人行为。三、陆永辉上诉主张《聘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不是张立业所能完成的,亦不能作为《聘用合同》无效和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四、陆永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张立业成立劳务关系与生效判决冲突属理解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建立的劳务关系是张立业在南港码头公司等单位开展运营管理行为的依据,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生效判决不冲突。五、陆永辉上诉主张张立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而张立业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且张立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等,张立业一直在向陆永辉追索聘用费用。因此,张立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立业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成立劳务关系,张立业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张立业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立业为取得报酬,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以南港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阶段,直到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张立业提出要求获得报酬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陆永辉上诉主张张立业此前是向南港码头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对陆永辉个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丧失胜诉权,而张立业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由于陆永辉系南港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业起诉要求报酬的行为陆永辉应当是知晓的。最后,张立业根据陆永辉的指示前往南港码头公司工作,张立业只是对应当向谁主张报酬产生法律认识错误,并不能以此否认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综上,陆永辉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成立劳务关系,张立业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张立业为陆永辉提供劳务,陆永辉向张立业支付劳务报酬。陆永辉上诉主张《聘用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陆永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陆永辉上诉主张其以九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张立业签订《聘用合同》,故其本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聘用合同》明确合同一方为陆永辉个人,且陆永辉亦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而九家企业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虽然合同要求张立业为陆永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家企业履行职责,但同时明确是陆永辉聘请张立业为九家公司的管理运营总监。因此,《聘用合同》形式、内容均表明陆永辉个人为合同方,故对陆永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立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张立业提交的委托书、向陆永辉提交的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张立业根据陆永辉的指示管理陆永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港码头公司,并在陆永辉入狱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陆永辉报告其在经营管理南港码头公司中发现的问题和对策,陆永辉亦在书面报告上作出回复。由此可见,张立业已经履行了《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运营陆永辉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义务,向陆永辉提供了劳务,陆永辉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向陆永辉支付劳务报酬。陆永辉上诉主张《聘用合同》约定张立业的服务对象为包括南港码头公司在内的九家企业,而张立业仅管理南港码头公司,故其没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张立业为陆永辉提供劳务,应当按照陆永辉的指示工作,而南港码头公司确为《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之一,故张立业按照陆永辉的指示为南港码头公司工作亦符合《聘用合同》的约定。而陆永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指示张立业同时管理其他八家企业而张立业拒不执行,故陆永辉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永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陆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