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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辛宝川,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7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五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宝川,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五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阎志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身份证号:1504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五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志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以要求被告人阎志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邵云峰,被告人阎志军及其辩护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辛宝川与被告人阎志军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同组村民。2012年,被告人阎志军同辛宝川合伙放牛期间,阎志军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导致辛宝川住院治疗。经该村委会调解,阎志军赔偿辛宝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500元。后阎志军的妻子贾素英与辛宝川的女儿辛志华发生争执,阎志军认为该事情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自己吃亏,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阎志军趁辛宝川在罗圈铺村五组西沟放牛中午回家吃饭之机,将提前准备好的老鼠药搅拌在玉米面里,扔到辛宝川家牛的面前,看到有牛吃了含老鼠药的玉米面后逃离现场。辛宝川的妻子李素芳发现牛被毒死后,报案至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辛宝川放牛所走的区域内,提取一个内含有玉米面的白色纤维袋及一个内含有玉米面的白色塑料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纤维袋及白色塑料袋上均有阎志军的DNA。经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纤维袋内的玉米面、白色塑料袋内的玉米面及被毒死的牛的牛肝、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毒物质氟乙酸根离子。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辛宝川、李素芳家被毒死的4头母牛在2016年3月18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3212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志军为了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诉称,2012年,阎志军家的牛将她丈夫辛宝川撞伤,阎志军因赔偿辛宝川医疗费一事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阎志军于2013年偷她家铡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4年和2015年两次烧毁她家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阎志军趁辛宝川在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五组西沟放牛中午回家吃饭之机,将她家的4头母牛(其中3头已怀孕)毒死。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阎志军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阎志军赔偿被毒死的牛的损失150000元、铡草机损失2000元、玉米秸秆损失100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费13000元、医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阎志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认罪,他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志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阎志军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阎志军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阎志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辛宝川与被告人阎志军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同组村民。2012年,被告人阎志军同辛宝川合伙放牛期间,阎志军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导致辛宝川住院治疗。经该村委会调解,阎志军赔偿辛宝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500元。后阎志军的妻子贾素英与辛宝川的女儿辛志华发生争执,阎志军认为该事情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自己吃亏,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阎志军趁辛宝川在罗圈铺村五组西沟放牛中午回家吃饭之机,将提前准备好的老鼠药搅拌在玉米面里,扔到辛宝川家牛的面前,看到有牛吃了含老鼠药的玉米面后逃离现场。辛宝川的妻子李素芳发现牛被毒死后,报案至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辛宝川放牛所走的区域内,提取一个内含有玉米面的白色纤维袋及一个内含有玉米面的白色塑料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纤维袋及白色塑料袋上均有阎志军的DNA。经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纤维袋内的玉米面、白色塑料袋内的玉米面及被毒死的牛的牛肝、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毒物质氟乙酸根离子。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辛宝川、李素芳家被毒死的4头母牛在2016年3月18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3212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阎志军的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21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18日19时,李素芳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警称,其家的牛在被放出去吃草返回家中后死亡4头,怀疑被人下毒,要求查处。办案民警于2017年2月21日将阎志军拘传到案。2、被害人李素芳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晨,她丈夫辛宝川将她家的牛赶出去放。中午11点多钟,辛宝川回家吃饭,牛留在西沟吃草。下午1点钟左右,辛宝川回西沟继续放牛。过了两个多小时,辛宝川将牛赶回来了。牛到家后,其中的3头母牛和1头小牛相继死去。经兽医诊断,牛是被毒死的。2012年,阎志军同辛宝川合伙放牛期间,阎志军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了,经村委会调解,阎志军赔偿她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4万元钱。后来她女儿辛志华与阎志军的妻子贾素英发生殴打,两家产生了积怨。她家牛死之前她去赶集时,看见阎志军在一个卖老鼠药和卖种子的摊位前转悠。牛死的那天,辛宝川放牛时看见阎志军推着手推车从一片杨树林经过。3、被害人辛宝川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毒死了3头大牛和一头小牛,都是母牛,品种是西门达尔肉牛。4、证人贾素英的证言证实,她是阎志军的妻子。2016年的一天早晨,阎志军说要上山砍树杈,之后将一个白色纤维袋子放在手推车上推走了。下午2点多钟,阎志军回到家,说把砍下来的湿树杈放在山上风干,弄回来点干树杈。她家原来与辛宝川家合伙放牛期间,她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经村委会调解,她家赔偿辛宝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5万元,后来辛宝川的女儿辛志华与她发生过厮打。5、证人卢凤海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委会会计。2012年,阎志军同辛宝川合伙放牛期间,阎志军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经村委会调解,阎志军赔偿辛宝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00元。后来他听说阎志军的妻子贾素英与辛宝川的女儿发生过厮打。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阎志军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扔掉的盛放毒饵的药瓶等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02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塑料袋和纤维编织袋上的DNA均来源于某一陌生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03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与赤公(司)鉴字[2016]第0208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塑料袋和纤维编织袋上的DNA均来源于阎志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20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塑料袋(内含玉米面)、塑料袋(内含少许红色粉末)、纤维编织袋(内含玉米面)、牛胃内容、牛肝和玉米面中均未检出杀鼠剂(氮环类、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杀虫剂(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和酰胺类除草剂)。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定[2017]51号、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牛胃内容、牛肝、白色编织袋上附着的玉米面、塑料袋内玉米面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12、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喀价认字[2017]12号关于对被毒死4头母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3月1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120元。1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4日,阎志军赔偿辛宝川因被牛撞伤治疗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00元。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阎志军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5、视频资料(光盘5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阎志军及询问本案证人的情况。16、被告人阎志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和辛宝川合伙放牛期间,他家的牛将辛宝川撞伤了,导致辛宝川住院治疗。经村委会调解,他赔偿辛宝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4万元。后来辛宝川的女儿打了他的妻子贾素英,他认为该事情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自己吃亏,便怀恨在心。2016年3月18日,他将准备好的玉米面和提前一个月在集市上购买的十瓶老鼠药装进塑料袋和纤维袋里,放在他家的手推车上,对他妻子说上山砍树杈就走了。他趁辛宝川在美林镇罗圈铺村五组西沟放牛中午回家吃饭之机,在塑料袋和纤维袋上将老鼠药搅拌在玉米面里,将袋子扔到辛宝川所放的牛面前,看到有牛吃了含老鼠药的玉米面后逃离现场。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阎志军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志军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志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志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阎志军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要求赔偿铡草机损失、被烧毁玉米秸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要求赔偿被毒死牛损失的过高部分、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志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阎志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素芳、辛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立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