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兴东与郭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东,郭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69号原告:张兴东,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元军,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原告张兴东诉被告郭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东、被告郭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元军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兴东与被告郭元军系亲戚。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元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兴东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张兴东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郭元军承认张兴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兴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