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仁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刘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张仁大,刘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6068号。主要负责人:董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大,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审被告:刘冯,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大,原审被告刘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被上诉人张仁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取出内固定花费的医疗费不当。2、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锁骨已经受伤,并植入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其自2016年9月20日至9月2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不当。4、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百分之五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仅应计算1500元。5、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据其治疗情况需要花费的交通费应在300元以内,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偏高。8、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仅提供一份收据,不应支持其车损的请求,一审判决500元车损不当。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被上诉人张仁大辩称:张仁大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以及取出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仁大在县城里做生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他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仁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其余待评残后再主张;2.请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放弃取内固定期间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5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误工费12120元(120天×101元/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18460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刘冯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中型货车,从洪泽县三河镇共三路王培军渔场门口倒车时,与沿三共线由东向西原审原告张仁大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审原告张仁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审被告刘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张仁大无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13867.57元;2016年9月20日,因取术后内固定,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7月12日,就医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71.1元。经原审原告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仁大在原左侧锁骨骨折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左侧锁骨骨折处再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占50%)。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用1560元。至定残之日,原审原告为45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原审原告从事土地承包经营,且原审原告于2014年左侧锁骨已骨折,并植入内固定。原审被告刘冯驾驶苏C×××××的中型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被告刘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审原告垫付10000元,原、原审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原审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原审被告刘冯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审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审原告以前的伤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原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况,因此原审被告刘冯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免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5038.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由于原审原告放弃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数为准,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审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原审原告长期从事大面积土地承包经营,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120天×101元/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审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15974.67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964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08.67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7206.94元(9008.67×80%),由原审被告刘冯赔偿原审原告1801.73元(9008.67×20%);由于原审被告刘冯已为原审原告垫付10000元,且原、原审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原告应在收到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后应返还原审被告刘冯8198.2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仁大各项损失共计114172.94元;二、原审原告张仁大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内返还原审被告刘冯垫付款8198.27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仁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29元,由原审原告张仁大负担50元,原审被告刘冯负担4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审中,张仁大已经放弃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中并没有取出内固定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仁大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超过医保费用的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张仁大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承包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张仁大从事家庭农场经营,因此,张仁大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对张仁大构成十级伤残而言,与此直接有关的是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该两项费用的总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根据张仁大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仁大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及张仁大提供的修车费收据与发票支持车损500元,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