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兵、宋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兵,宋晓红,林强,杜崇霞,林新生,林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36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承,该公司双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双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兵。被告:宋晓红。被告:林强。被告:杜崇霞。被告:林新生。被告:林江辉。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兵、宋晓红、林强、杜崇霞、林新生、林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兵、宋晓红、林强、杜崇霞、林新生、林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兵、宋晓红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4760.19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偿还借款本金37207.29元及利息2936.52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林兵、宋晓红对上述借款中的37207.29元及利息2936.52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对上述借款中的53000元及利息4760.19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林强、杜崇霞对上述借款90207.29元及利息7696.71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兵(财产共有人宋晓红)、林新生(财产共有人杜崇霞)、林强(财产共有人林江辉)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林兵2015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共4760.19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林新生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7207.29元,利息2936.52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财产共有人对该担保之债务知情且同意,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7.29元及利息。被告林兵、宋晓红、林强、杜崇霞、林新生、林江辉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林兵、宋晓红、林强、杜崇霞、林新生、林江辉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林兵、宋晓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07.2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林兵、林强、林新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宋晓红、杜崇霞、林江辉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兵、宋晓红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对借款5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偿还借款本金37207.29元及利息,本院支持36207.29元及相应利息。相应的被告林兵、宋晓红应对借款中的36207.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强、杜崇霞对借款89207.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兵、宋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760.1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对上述53000元及利息在最高额2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兵、宋晓红追偿;三、被告林新生、林江辉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207.29元及利息(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936.5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兵、宋晓红对上述36207.29元及利息在最高额2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新生、林江辉追偿;五、被告林强、杜崇霞对借款89207.29元及利息在最高额2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兵、宋晓红、林新生、林江辉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