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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1月2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08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因被告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顺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XX在安顺市平坝区君豪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一辆号牌为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之后,XX对刘某谎称该车是他人抵押给其公司的,并以35000元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先后共付给XX20000元,并要求XX办理过户手续,之后XX以雪铁龙轿车有问题为由,收回了雪铁龙轿车,并以另一辆同样是在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号牌为贵G×××××的黑色荣威轿车代替雪铁龙轿车卖给刘某,并要求刘某补了5000元。后刘某驾驶荣威轿车在平坝区老大十字寻找XX办理车辆手续时,被正在找车的君豪汽车租赁公司人员发现后报案。经平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荣威轿车价值50400元。2、2014年8月,被告人XX在平坝区君豪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贵G×××××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之后XX向聂某1谎称贵G×××××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和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两车是他人抵押给其公司的,并将两台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1,后聂某1在知道其向XX购买的车是XX向平坝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后,将车辆归还该租赁公司。经平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雪铁龙轿车价值93440元,福特福克斯轿车价值2752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接收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聂某1提供的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林某1、吴某、聂某2、朱某2、朱某3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1、刘某、聂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称其没有将租来的车子卖给聂某1、刘某,是将车子转租给对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人XX与平坝县(现安顺市平坝区)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用了号牌为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和车牌号为贵G×××××的黑色荣威轿车各一辆。后被告人XX从李某1处得知被害人刘某需要买车辆,便谎称其租来的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系他人抵账车辆,经与刘某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先后向被告人XX支付20000元购车款后,要求被告人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XX以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有问题为由将车收回,同时以租来的车牌号为贵G×××××的黑色荣威轿车代替雪铁龙轿车出卖给被害人刘某,并要求刘某补了5000元。后被害人刘某与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黑色荣威轿车在安顺市平坝区老大十字寻找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正在找车的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员发现后报案。经平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贵G×××××的黑色荣威轿车价值504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报警称,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自己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G×××××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4年9月4日发现其所购买的车辆系租车行所有,自己被骗了。2、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将被害人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3、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齐家井36号。公民身份号码。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14日20时40分在安顺市平坝区齐某抓获被告人XX。5、君豪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XX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在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的雪铁龙轿车,于2014年7月31日8时10分归还,并同日8时15分续租。同月20日在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黑色荣威轿车,于2014年7月31日8时10分归还,并于同日8时20分续租。6、被害人刘某陈述:(你把买车的详细经过讲一下?)我在平坝仁康医院旁边头升缘美发店上班。2014年8月25日我想买辆二手车来开,我就问我们店里的老板李某1(我们都叫他“心哥”)说:“心哥,你朋友有没有合适的二手车,我想买一辆来开”,然后心哥就联系他的朋友XX,在2014年8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XX开了一辆白色的东风雪铁龙到仁康医院门口给我看车,我就邀心哥、朱某3一起看车,我们三人就上到车里面坐着看车,然后XX就问我们老板(心哥)是谁要买车,我们老板说是我要买车。我就问这车要多少钱?XX就问我能出多少钱,我就告诉XX,车是你的,你要多少钱开个价,然后,XX就说这车是别人欠他们公司的钱,拿来抵账的,如果抵账的人10天之内不还账的话这车就属于XX他们公司了,抵账是三万元,如果我想要就给他们公司挂点红,三万五千元。我说我打个电话给家人商量,你先把车开回去,要不要都在晚上19钟给你答复。到晚上19钟左右我就给XX打电话说确定要车,叫他把车开过来,XX就开车到仁康医院门口停着,下车到我们店里找我,我就给他说我现在身上没那么多钱只有先给五千元现金,明天再拿一万五,剩下的年底付清。当天晚上我就先付了五千元现金给XX叫他把车先交给我,XX说今天晚上要用车,明天早上07时30分去平坝老大十字开车,我第二天去了到09时30分才拿到车,拿到车后我就开去拿钱,在中午12时把一万五千元给了XX。拿钱的时候我问XX什么时候给我过户,XX就说等我把这两三天时间忙完就给你过户。两天以后我就找XX叫他给我过户,他就叫我拿身份证、车子手续以及车交给他,他去安顺帮我过户。过了一个星期我打电话问XX过户好了没有,他说过户了的,我就叫他把过户手续给我,他就找借口,一下说车子烂了,一下说过户了叫我去安顺选车牌,还把车牌号念给我听,我说你看着办都可以,过完户了就把车开来给我,但一直没有把车开回来给我,我就打电话给XX,XX说卖给我的车被抵账的人开走了,他把自己的一辆荣威轿车抵给我,2014年9月3日晚上他就在北门君豪租赁公司下面点把荣威轿车交给我,我把车开回清镇拿钱。到9月4日早上8点XX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到老大十字后打电话给他,我开车到老大十字后就遇见了XX,我就给了XX5000元现金,我说剩下的钱还是在年底付清,你先把车子给我过户了,XX说好的明天就去给我过户,就走了。我回到美发店后我们老板心哥叫我和他一起去找XX,我们就开着车去老大十字找XX,到老大十字停好车后就有一名女子说这车是我家的,我说不可能,这车是我刚买的,他说是不是一名叫XX的人卖给你的。我说是,他就报警了,我才发现被骗了。7、证人李某1证言:(你是否认识刘某?)认识的,他是我美发店内的职员。(2014年8月25日刘某是否经你介绍向一位叫XX的人买车?)是的,是我介绍的。(你把详细的经过说一下?)大约在2014年7月23日到24日,刘某叫我帮他问老杨哥(XX)有车没有,想买辆二手车,当时我没有帮他问。刘某一直向我提这事,提了三次我都没帮他问,提第四次的时候,我才帮他打电话问的。我打电话给XX说我店里面的兄弟想要买辆二手车,问了几回了,请他帮忙访问有没有,XX就说有几辆。当天下午他就开着一辆东风雪铁龙到平坝县仁康医院大门口后到店里面直接找到刘某,叫刘某去看车,然后刘某叫我,说心哥你陪我一起去看看,在看车过程中刘某问我这车可不可以,我说我不懂车我也不清楚,我说买不买全看你自己,你想买就买,不想买就不买,刘某就说他想买,我说你要看好了,他说这辆车可以的,就回家拿钱买车。(XX和刘某谈论买车的价格是多少?)我当时站在旁边听说是35000元,先拿两万,剩下的15000过年之前拿。(刘某当时付了多少钱给XX,他们是否签有协议?)我亲眼看到刘某付了20000元给XX,但是当时他们没有签协议。(XX卖车给刘某的时候是否提供有车辆手续、发票和行车证?)有的,XX拿着车辆大本(登记本)、行驶证给我叫我给刘某看,我给刘某看了后他没怀疑,说是真的。(刘某买了这雪铁龙后开了几天?)开了两天。我听说刘某那车子、车辆手续、发票、行驶证拿给XX去办过户手续就没拿回来。XX找借口说车在朋友手里,还说打电话一个小时后开过来给刘某,但一直没有开来,一直拖。然后我就给刘某说叫他喊XX来,XX一直说他没有在,不来。过了约14、15天XX来到我的店里对刘某说:我有辆荣威车价值10多万元,东风雪铁龙找不到了,就拿这辆荣威车去开,明天早上我拿手续给你。当时我有点感觉不对,我就喊刘某第二天赶紧去找XX,到第二天早上大约10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开着这辆荣威车到XX住的地方找他,但是没有找到,在准备走的时候有一名女子就上前来说车子是他们租赁公司,然后我就和刘某说这车子怎么可能是你的。这名女子就说这车是她们租赁公司的。最后我和刘某商量就把这车开到了这名女子的租赁公司去,租赁公司就报案了,我们就一起到了派出所。(你们把车开到君豪汽车租赁公司后,租赁公司是否向你们出示了这辆荣威车的相关手续?)给我们看过了,就连XX租这辆荣威车的手续都给我们看了,才晓得这车是租赁公司的,被XX骗了。7、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向被告人XX支付了购车款5000元。8、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分三次向被告人XX支付了25000元购车款。9、证人朱某1证言:(你今天因为什么事情到鼓楼派出所?)我的轿车被人租用了以后变卖给他人。(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遍?)2014年7月20日一个名叫XX的男子到我家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荣威轿车,2014年9月4日的时候由于我需要用车,我就找XX叫他把车子归还,我打电话给他不接我的电话,我就从定位(GPS)上看见我家的车子在大十字,于是我就大十字去找车子,我找到车子以后,XX并不在车上,车上的两名男子告诉我,车子是XX卖给他们的,然后我就报警了。(讲一下荣威轿车的车牌等信息?)车型号:荣威75D,车牌为贵G×××××,发动机号A010029631,车辆识别号LSJM16G69BJ012230,小型四轮轿车。(在车上的两名男子说了什么?)他说荣威轿车是XX卖给他的,卖了38000元,还说带他们去过户。1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刘某、证人李某1、朱某3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XX就是将车卖给被害人刘某的行为人。11、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委托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鉴)字(2015)6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71360元,其中荣威轿牌CSA7180AC轿车(车架号:LVSFCAME78F243104)价值50400元。12、被告人XX供述及辩解:从2014年5月起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门农机局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三台轿车,分别为一台棕色荣威750、一台棕色长安福特、一台白色东风雪铁龙,三台车租来主要用于收账,但没有将荣威车卖给刘某。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XX在平坝县(现安顺市平坝区)君豪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贵G×××××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和贵G×××××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各一辆。之后被告人XX向被害人聂某1谎称上述车辆是他人欠债抵账所得,将上述两台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1。后被害人聂某1在知道其向XX购买的车是XX向平坝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后,将该车辆归还租赁公司。经平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贵G×××××东风雪铁龙轿车价值93440元,车牌号为贵G×××××福特福克斯轿车价值27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君豪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登记手续。证实被告人XX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在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的雪铁龙轿车,于同月31日8时10分归还,并于同日8时15分续租。2014年7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人XX在君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同月31日归还,同年8月4日11时25分被告人XX再次向租赁公司租用贵G×××××号车辆。同时证实贵G×××××号福特福克斯轿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胡某(居民身份号码:),登记机关: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2008年5月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闽C×××××。转移登记摘要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朱某6(居民身份号码:),登记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4年6月24日,机动车编号:贵G×××××。2、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及聂某1提供的书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聂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从XX处收到的车辆购置税证明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证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卡一张,以及其本人与XX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同时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聂某1付给XX购车款现金2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聂某1付给被告人XX现金55000元,所有买车款全部付清。还证实XX提供给聂某1的机动车登记本中,贵G×××××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务:机动车所有人朱某6(居民身份号码:),登记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4年6月2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贵G×××××。转移登记摘要栅无信息内容,与租赁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内容不一致。3、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我与XX系关堂兄弟,我向XX买过两辆轿车。一辆是灰色福特牌轿车,型号我也不知道,车牌号为:贵G×××××,价格35000元,当时我是分三次付钱给XX的。第一次在我的餐馆付10000元,过几天,XX说急用钱要我少拿10000元叫我快点把钱付清,当时我身上只有5000元就先拿给他了,又过了10天左右,又拿了10000元给XX,福特车的钱是全部付清的,当时还请吴某写了一个收据。另外一辆是白色的雪铁龙牌轿车,型号我不知道,车牌号为:贵G×××××。一天XX开着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到贵阳市金马街我开的馆子里面吃饭,我就问他你这个雪铁龙也是你们公司的?他说,是的,也是别人拿来抵债的,还有借条。我问他卖不卖,他说合适就卖不合适就不卖,我就问他要多少钱,他说50000元,我说我可要可不要,出35000元,卖不卖。XX就说,算了我让给你,就35000元。我就给了他5000元定金,他把车和行车证给我后就走了。过了个把星期我就问XX要这两辆车的手续,XX说可以,车辆的手续现在在谭科华的手里,他锁起来的,谭科华回来你把钱付清就给你,我说你把两辆车的手续准备好后我回来把钱给你,XX说行,叫我说把两辆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给他,他拿到他们公司做存根,我就叫我儿子把行车证复印件送给XX,讲好星期一付钱。到了星期一我回到平坝的家中等XX,XX来了以后我看他手里是空的什么都没带,我就问他车子的手续呢,他说在他的车上,叫我和他去他车子边,他把两辆车的手续给我,我也把剩下的钱全部付清给他了,两个车共计60000元。因为与XX系亲堂兄弟,在之前先付25000元,后面在付雪铁龙车时全部付清车款,所以写的是55000元全部付清,其中,有5000元没有写在纸上,是车辆的其他费用,今天在法庭上当着XX的面可以对质(XX未说话),我就是拿给XX买车款60000元。(公安问:你向XX购买的轿车,XX是否提供给你车辆的手续?)XX给了我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购置说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原件。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我找熟人在交警部队查了,证书上朱某6的身份信息输入后,发现不是这个人,是一个姓胡的人,所以我知道被骗了。(公安问:你向XX购买轿车是否签订有协议?)签得有,协议我可以提供给你们。(公安问:你总共付了多少钱给XX?)一共付了60000元给XX。(公安问:你是否清楚XX卖给你的车子到底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是XX说有人拿车在他那儿抵押的。在XX把车卖给我以后,我一直让他赶快给我办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XX一直在推脱,后来我才知道是租赁公司的车,因为租赁公司的人来我家找车,他们说车上装得有GPS定位,才找来的。我支付给XX的购车款都是向别人借的,有10000元是向我的妹弟李某2借的,有10000元是向王表叔(王某借)的,当时发现被骗后就找XX,叫他先退还我10000元,我把王某的这10000元先还了,但他一直不见面,直到他被抓,现在这些钱都还欠着别人的没有还。4、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林某1来到聂某1的餐馆打工,得知XX卖车给聂某1。因为聂某1要付款给XX,就请林某1与吴某作证,写了一个买车协议,XX还要求林某1、吴某在买车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作证,其实自己并不认识XX。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应聂某1的要求,帮助聂某1写了一张收据,内容是XX卖车给聂某1,聂某1付钱给XX。6、证人聂某2证言。证实聂某1向被告人XX买车,共计付款60000元的事实。7、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XX从2014年6月起先后在其经营的君豪汽车租赁公司陆续租了四次车,分别为福特(贵G×××××、银灰色)、别某(闽D×××××、黑色)、雪铁龙(贵G×××××、白色)、荣威(贵G×××××、黑色)。除了别某车之外,其他三台车都被XX卖了,福特车和雪铁龙是XX的堂哥(聂某1)主动开来归还的,在租车给XX时,只向XX提交了车辆的行驶证,但雪铁龙车上有一张保险卡。8、辨认笔录。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2015年3月30日组织证人林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人XX就是卖车给聂某1的行为人。9、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委托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鉴)字(2015)6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71360元,其中福克斯牌轿车(车架号LVSFCAME78F243104)鉴定价值为27520元,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架号:LDCC13T26E1912394)的鉴定价值为93440元。10、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平)公(司法)鉴(痕)字[2016]001号。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鉴定,2016年1月14日平坝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送检的编号为A5204210100002016010001a的检材指纹是XX右手拇指所留。11、被告人XX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北门农机局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三台轿车,分别为一台棕色荣威750、一台棕色长安福特、一台白色东风雪铁龙,三台车租来主要用于收账,同年7月,其堂哥聂某1将雪铁龙和长安福特以每天500元的租金租去用,于同年8月给付租金25000元并写了欠条,后其堂哥聂某1于同年9月将三台车返还给租赁公司。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聂某1开着一辆白色的雪铁龙车带着XX来其住处,向其说要借10000元钱向XX买车。当时王某带头聂某1、XX到银行现取了10000钱给聂某1,聂某1马上当面拿给XX。1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妻哥聂某1带着XX到其居住的地方,向其借了10000元,说是购买XX的车辆,当时,XX也在场,其马上取出10000元钱给聂某1,聂某1当面就拿给XX了。之后,其妻哥聂某1又说要付XX购车款,又向其借了10000元,但这次是聂某1一个人来的。同时查明,被告人XX2008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义监狱(2012)兴监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本案在上诉审理期间,被告人XX的家属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朱某7、聂某1的谅解书,谅解书载明XX家属已代XX赔偿了朱某7、聂某1二人经济损失15000元和60000元,朱某7、聂某1谅解XX。经查证,上述两份谅解书是在案发后,XX的亲属找到朱某7、聂某1二人,以愿意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人谅解XX。在谅解书签订后,XX亲属未代XX赔偿二人经济损失,至今朱某8、聂某1并未收任何经济损失赔偿。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朱某7之妻彭某的陈述、聂某1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对本案涉案车辆的使用之后,编造该车辆系他人欠钱抵债给其公司所得的谎言,将租来的车辆非法占有并转卖朋友和亲属,骗取他人钱财达85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XX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XX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全部追回,且被诈骗人中有被告人之亲属,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8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兴洪、聂克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思梅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