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高雨波、张辉、贾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高雨波,张辉,贾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68号原告:王凤春,女,汉族,系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高雨波,男,汉族,系个体,住公主岭市。被告:张辉,男,汉族,系个体,住公主岭市。被告:贾长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原告王凤春与被告高雨波、张辉、贾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凤春、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偿还借款20.7万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在王凤春处借款二笔,共计20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其中3.7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月利率1.5%。其中17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月利率1.3%。后三被告未还款,故王凤春诉至法院。高雨波辩称,欠款事实、时间、经过都对。我同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分期还款。张辉辩称,此款开始是高雨波一人借的,后期我们三被告合伙经营养殖场,我们三被告共同就共同签字了,是在2015年我们签的。2016年秋天,我们三人散伙,当时签一个散伙协议,约定这笔借款高雨波偿还。对还钱没有意见,确实是签字了。贾长山辩称,我的意见和张辉一致,3.7万元欠条我没有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4日,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在王凤春处借款17万元用于开办养殖场,双方约定月利率1.3%,2016年5月24日还清。同日,高雨波、张辉在王凤春处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6年5月24日还清。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还款1万元,9月24日,三被告还款1万元,2016年6月26日,三被告还款1万元。诉讼中,三被告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一、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应当共同偿还王凤春借款158683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在王凤春处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虽然张辉、贾长山辩称三人现在已经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约定此笔债务由高雨波偿还。但散伙协议系三人之间内部债务分担约定,与王凤春无关,故高雨波、张辉、贾长山仍然对王凤春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1万元,此时17万元借款利息为4200元(17万元*1.3%*1个月27日),应当认定三被告给付利息4200元,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三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1万元,此时借款本金164200元(17万元-5800元),借款利息为4483元(164200元*1.3%*2个月3日),应当认定三被告给付利息4483元,偿还借款本金5517元。三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还款1万元,诉讼中还款3万元。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被告尚欠王凤春借款本金158683元(164200元-5517元),借款利息44685元(158683元*1.3%*21个月20日),应当认定三被告给付利息4万元。至此,高雨波、张辉、贾长山尚欠王凤春借款本金158683元,利息4685元。2017年7月14日以后,三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3%给付利息,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高雨波、张辉应当偿还王凤春借款3.7万元及利息。高雨波、张辉在王凤春处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高雨波、张辉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雨波、张辉、贾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凤春借款158683元,并给付利息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此后利息以1586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高雨波、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凤春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