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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土源与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土源,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527号原告:凌土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金瑛(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熟溪北路59号。法定代表人:何军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宣龙(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土源与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土源及委托代理人金瑛、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土源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8日受被告的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未离开过公司且爱岗敬业服从公司安排。2017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上班十三年零十个月,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已经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终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巨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32.4万元。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曾为原告办理交纳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不配合,未交纳办理保险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不交纳社会保险。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将每月补贴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费用随每月工资按期发放给原告,故对不缴纳社保被告没有责任;2、原告诉请的32.4万元系按1350元每月计算20年所得,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即便损失成立,也是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被告已经随每月工资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不存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土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于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温馨提示,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武义合行履坦支行存折、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2003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是谁打的款及工资数额是多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拿到工资的构成,其中有部分是五险补贴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自认收到过五险补贴,认可工资构成包含五险补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劳动聘用合同、通知、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保等事实。原告对劳动聘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通知和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的。本院认为,通知及申请书均系原件,上有凌土源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主张该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间,原告凌土源受聘于被告武义县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出具书面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司“给予一定的养老金补贴,由其自己去办理”,被告公司自2008年7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五费补贴。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上交办理社保所需材料,原告凌土源未提供相关材料,并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本人不要求公司交纳社保,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法律诉求”后签字捺印。2017年4月12日,原告凌土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年5月17日,原告凌土源以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致使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5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发放养老金补贴并以书面形式承诺自愿放弃一切法律诉求,且在被告通知其办理社保时不予提供办理社保所需相关材料,表明原告本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原告凌土源辩称送达回执上的说明及申请书均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32.4万元,计算方式为按每月1350元计算20年,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凌土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土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