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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兰、肖继勇、肖继东、肖丽莉、秦东、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桂兰,肖继勇,肖继冬,肖丽莉,秦东,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勇,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冬,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莉,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理,并由主审法官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上诉人刘桂兰、肖继勇、肖继冬、肖丽莉,被上诉人秦东,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东到庭参加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7分许,丁全福驾驶辽HXX**-辽XX**挂号豪泺牌重型集装箱挂车沿吉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冬村路段,与同方向肖国战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国战受伤,自行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全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国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国战被送往海城市感王镇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928.5元,后转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4天,花销医疗费161934.99元,并发生外购药花销720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者肖国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6年10月16日,发生救护车费400元。肖国战系大石桥市高坎镇李家村居民,农业户口。被告秦东垫付40000元医疗费。另查,辽XXXX**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并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丁全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国战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肖国战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因实际发生,并有医生签字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外购物品费用,因不是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者已满75周岁,故应按5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下调至7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按3人3天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给付1000元为宜。被告秦东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兰、肖继勇、肖继冬、肖丽莉各项损失335081.53元(其中40000元返还给被告秦东)。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李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秦东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诉称,本案中保险标的车驾驶人丁全福驾驶车辆,致原告的亲属肖国战住院24天,抢救无效后死亡,丁全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丁全福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应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失不在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所以也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保险人即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丁全福是否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未予调查,就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每天2人标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人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桂兰、肖继勇、肖继冬、肖丽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东辩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丁全福负全责,死者肖国战无责。丁全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处理丁全福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系本案原告就民事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死者肖国战的亲属提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实际车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失不在犯罪嫌疑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也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一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人身死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夫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