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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永良与周伟、孟爱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良,周伟,孟爱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施永良,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周伟,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氿龙国际大酒店)。被执行人孟爱仙,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氿龙国际大酒店)。施永良与周伟、孟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伟、孟爱仙应支付施永良593900元及利息。因周伟、孟爱仙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永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伟、孟爱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伟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登记,其有住房一套,面积159.35平方米,且已设定抵押,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孟爱仙无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其有小型汽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且无法找到,其有银行存款52200元,本院已依法强制扣划至本院账户,扣除本案执行费2200元后,余款50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施永良。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43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之日起二年。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